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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李某甲,女,1988年3月24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被告:李某乙,男,1984年5月20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丽新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7年两人认识交往3个月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8日生育女孩李威妮。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曾经因刑事犯罪受过处罚,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被告不认真做事原告好言相劝就被被告暴打。被告好吃懒做,多年来都没有赚到钱,还找各种理由跟原告拿钱、到外面借钱参与赌博,许多债主找原告索要,原告多次为被告还钱。结婚这么多年,两人之间也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照料孩子也是原告一人独自承担。2011年双方到昆明打工,2013年以原告之名注册登记经营翠海足浴店,因两人经常吵打,导致店面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却出尔反尔,开口就说要杀死原告。2014年11月,原告被被告殴打后不敢在昆明打工,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2800元(每月400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6年6月止);位于昆明西山白马小区的翠海足浴店归被告经营,由被告补偿原告25000元;有夫妻共同债务48000元,欠原告父母的28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被告父母的2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父母陪嫁的摩托车、揉茶机、洗衣机、电视机归被告所有,其他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复印于南涧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审查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3.户口册复印件1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翠海足浴店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共同生活,于2008年6月17日生育女孩李威妮。2011年双方到昆明打工,2013年9月间,以原告之名在昆明市西山区白马东区注册登记经营昆明市西山区翠海足浴店。2014年12月间,为送孩子上学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已依法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孩子,应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孩子正需要父母共同抚育,双方应继续努力营造幸福的婚姻家庭。现原被告虽然因日常生活琐事意见不合发生争吵从而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理解,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丽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海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