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7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刘某甲由垫江县杠家镇行驶至垫道路21K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电动三轮车侧翻于公路左侧排水沟,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且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麒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