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梅与被告李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李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陈梅。委托代理人陈传伟,徐州市泉山区群英村2组116号。被告李可。原告陈梅与被告李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的委托代理人陈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可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经他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由李可向陈梅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李可收到借款后,向陈梅出具借据。同日,陈梅通过农业银行向李可打款8万元整。原告陈述,原、被告约定月息5分,但是被告只给了两个月利息就不再给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梅提供的借据、汇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通过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按照月息5分向其支付了两个月的银行利息即8000元,明显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部分款项应当按照偿还本金逐月从8万元中予以扣除。2014年4月19日的基本年利率为5.6%,四倍利率为22.4%,相应8万元的月息为1493.33元,被告第一个月还息4000元,多返还2506.67元,应当从本金8万元中扣除。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仅为一个月,从2014年5月19日开始,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77493.33元为基数计算同期银行四倍利息为1446.54元,被告第二个月多返还的2553.46元款项亦应当冲抵本金。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939.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可偿还原告陈梅借款本金74939.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920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姚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