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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申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毛涨利、毛星竹等与毛涨利、毛星竹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涨利,毛星竹,毛建存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申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涨利。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星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建存。法定代理人:毛建平。再审申请人毛涨利、毛星竹因与被申请人毛建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涨利、毛星竹申请再审称:一、毛涨利将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给毛星竹,系毛涨利与毛建存共同真实意思表示,二审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毛建平担任毛建存监护人参加诉讼,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综上,毛涨利、毛星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涉讼两套房屋系毛涨利与毛建存夫妻共有财产,毛涨利未经毛建存同意,将房屋出卖给毛星竹,属无权处分,故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毛涨利、毛星竹提出的“毛建平担任毛建存监护人,违反法定程序”再审理由,该再审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提起再审情形,故对上述再审理由不予审查。综上,毛涨利、毛星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涨利、毛星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杜海平代理审判员  何传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