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与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十五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虞信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南平,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竺定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俞中鲁,系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2014)舟普执民字第84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禾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京汇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查,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3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新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定益、委托代理人俞中鲁、异议人(被执行人)京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信科、委托代理人朱南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审查终结。异议人京汇公司称,本院在执行(2014)舟普执民字第840号申请执行人新禾公司与异议人(被执行人)京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京汇公司未履行(2014)舟普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依法查封了其名下的房产。异议人认为,“京汇国际广场”工程项目由其投资建设,申请执行人新禾公司承包其中的“京汇不夜城”、“京汇豪庭”、桩基基础工程等项目。(2014)舟普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京汇不夜城”工程项目就包含在“京汇国际广场”工程项目之中。而“京汇国际广场”项目经其与新禾公司核对,确定工程总决算价为119435715.99元。截至2014年1月22日,京汇公司已在“京汇国际广场”项目中向新禾公司实际支付124611784.25元。依“京汇国际广场”项目总工程款为标准,京汇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已超过新禾公司应收工程款,超额5176068.26元。既然总工程款已超额支付,且超额部分大于(2014)舟普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京汇不夜城”项目工程款利息,那么京汇公司已不存在拖欠新禾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即京汇公司对于(2014)舟普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已履行完毕。故要求本院解除(2014)舟普执民字第840号执行案中对京汇公司名下房产的查封。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京汇公司提供了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款对账单等证据。新禾公司辩称,一、京汇公司至今未通过法院履行(2014)舟普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二、就新禾公司承建的“京汇国际广场”工程项目中的“京汇不夜城”、“京汇豪庭”、桩基基础工程等项目而言,京汇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包括工程款、进度款利息、违约金等,合计132351265.59元,而非京汇公���主张的119435715.99元。因此从工程款总账来考量,京汇公司也未付清。故要求驳回京汇公司异议请求。新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舟山京汇国际广场工程款收款情况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新禾公司与京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舟普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禾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舟普执民字第840号,执行过程中因京汇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依法裁定查封了其名下的房产。京汇公司至今仍未明确针对该判决向新禾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另,就“京汇国际广场”工程项目中的“京汇不夜城”、“京汇豪庭”、桩基基础工程等项目所应支付款项项目及总额���题,京汇公司与新禾公司存有争议。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舟普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京汇公司应依照该判决支付尚欠新禾公司的“京汇不夜城”工程款及利息。在未明确针对该判决向新禾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异议人京汇公司认为“京汇不夜城”工程项目包含在其与新禾公司之间的“京汇国际广场”工程项目之中,而就“京汇国际广场”工程项目整体而言京汇公司已向新禾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且超额部分已大于“京汇不夜城”工程款利息,因此主张(2014)舟普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新禾公司则称“京汇不夜城”虽包含在“京汇国际广场”工程项目之中,但就“京汇国际广场”工程项目所应支付款项项目与数额方面并不认同京汇公司的意见,且认为京汇公司尚未足额支付总款。针对这一争议双方均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各自观点,故本案无法就“京汇国际广场”工程项目总款项项目及总额作出实体判断。因此本院认为京汇公司“总账结清,分账随之了结”的主张不能阻却本院对于(2014)舟普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申请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审 判 长 童 憬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乐羽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