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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根财与童永榕、梁文辉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根财,童永榕,梁文辉,杭州市萧山区笑笑幼儿教育集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永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笑笑幼儿教育集团。法定代表人:童永榕。上诉人李根财为与被上诉人童永榕、梁文辉、杭州市萧山区笑笑幼儿教育集团(以下简称笑笑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140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根财上诉称:一、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由数个合法民间借贷行为总和而来,有从量变到质变过程,本案单一借贷应合法,且没有《合同法》第52条之情形。童永榕犯罪与本案借贷系两个法律关系,根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可以刑民并行。二、本案不同一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上诉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未就本案借贷进行侦查,并且本案借贷有担保人,法院应当对借贷效力及担保效力作出判决。三、梁文辉对款项有担保和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对上诉人不公平。四、驳回起诉,保证人与共同还款人因此不承担责任,有损债权人利益。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且不符合司法实践主流。六、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利益是立法本意,驳回起诉与立法精神相悖,使债权人丧失民事救济途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童永榕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与童永榕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相关,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李根财的起诉并无不当。在刑事案件对案涉借款是否构成犯罪事实中的一部分作出认定后,李根财可以再行诉讼主张其权利,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与当前司法实践相符,且李根财并未就此丧失民事救济途径。李根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