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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株洲适家居家具软装有限公司与株洲卡迪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唐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适家居家具软装有限公司,株洲卡迪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唐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株洲适家居家具软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际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满,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权限(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株洲卡迪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扬,男,汉族,1993年6月17日出生。原告株洲适家居家具软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适家居公司)诉被告株洲卡迪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迪公司)、唐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适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卡迪公司、唐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适家居公司诉称:被告卡迪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注册登记成立,唐扬、陈龙、樊志豪均为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唐扬认缴200万,陈龙及樊志豪各认缴150万元,但均未足额缴纳。2014年6月22日,被告在注册登记前与原告签订了卡迪酒吧家居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安装(家具),被告分几次向原告付款,在2015年1月29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总额为695299元;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卡迪酒吧地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制作安装,被告向原告分两次付款,在开业后3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合同总额100000元;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卡迪酒吧墙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制作安装,被告向原告分两次付款,墙布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合同总额40000元;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卡迪酒吧家硬包增加墙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制作安装,被告向原告分两次付款,甲方在乙方墙布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合同总额73000元。上述合同签订时,或合同上加盖了株洲卡迪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筹备处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唐扬,或承办人签了字。原告按上述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卡迪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款总计934831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82000元,在卡迪酒吧的充值消费卡6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及充值卡金额,被告仍欠原告492831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扬、卡迪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92831元。原告适家居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被告的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四份合同及报价清单,证明货款发生情况;3、明细表,证明支付货款情况及被告欠原告货款情况;4、公司章程有关认缴出资记录,证明股东及出资情况;5、卡迪酒吧晏新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卡迪公司、唐扬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卡迪公司、唐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卡迪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注册登记成立,被告唐扬及陈龙、樊志豪均为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唐扬认缴200万,陈龙、樊志豪各认缴15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4年12月1日前,上述股东以认缴方式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并在被告公司章程中予以确认。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在注册登记前签订了卡迪酒吧家居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安装(家具),被告分几次向原告付款,在2015年1月29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总额为695299元;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卡迪酒吧地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制作安装,被告向原告分两次付款,在开业后3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合同总额100000元;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卡迪酒吧墙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制作安装,被告向原告分两次付款,在开业后3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合同总额40000元;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卡迪酒吧家硬包增加墙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制作安装,被告向原告分两次付款,在开业后3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合同总额73000元。上述合同签订时,或合同上加盖了株洲卡迪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筹备处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唐扬,或承办人签了字。原告按上述合同履行了全部供货制作安装义务,被告卡迪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款金额总计934831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82000元,2014年6月24日现支112000元家具款;2014年7月14日转存49999元窗帘地毯款;2014年9月22日转存100000元家具款;2014年10月6日转存99974元家具款。现金支付或转存以上总计付款金额为361973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了382000元的货款,原告在卡迪酒吧的充值消费卡6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及充值消费金额,被告仍欠原告492831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货款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制作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唐扬是被告卡迪公司的股东,股东向公司出资采用认缴制是公司法的规定,而被告唐扬对卡迪公司约定的出资200万元采取认缴方式出资,认缴时间为2034年12月1日前。在被告卡迪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则由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卡迪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适家居家具软装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92831元;被告唐扬对被告卡迪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其认缴的200万元出资范围内,向原告株洲适家居家具软装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92元、减半收取4346元,由被告卡迪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唐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水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的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的债务人提出相同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