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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许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男,1954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系攀枝花市东区宏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孙祥云,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奇志,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建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明的委托代理人孙祥云,上诉人四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许明经营的攀枝花市东区宏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四冶建司攀枝花分公司东风景秀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建材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租赁站委托代理人许波、杨梅和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胡军在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租赁材料使用于东风景秀4号楼工地,租赁材料的租金单价、清洗费单价、计量吨位标准约定为:1.钢模板,租赁单价0.16元/m2/天,清洗费(一次性收取)2元/m2,计量吨位为25平方米/吨;2.连角模,租赁单价0.03元/m/天,清洗费(一次性收取)0.12元/m,计量吨位为300米/吨;3.钢管,租赁单价0.013元/m/天,弯钢管改费5元/根,计量吨位为260米/吨。4.扣件,租赁单价0.012元/套/天,清洗费(一次性收取)0.12元/套,计量吨位为1000套/吨。5.U型卡,租赁单价0.003元/个/天,计量吨位为7000个/吨。同时约定钢模板、连角模、钢管、扣件、U型卡、螺栓等材料损失赔偿价格按市场价赔偿,装卸费均为10元/吨,钢模板、掉筋板赔偿费为2元/块;结算方式:租赁建材从出站之日起,如租赁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收取租金,超过一个月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租金必须每月结算并交纳,否则每天加收当月租金总额1%的滞纳金,以此类推。承租方租赁建材要妥善保管使用,归还时一定按出租原建材规格归还,如丢失、损失按合同约定赔偿价(当时市场价)赔偿出租方;若需增加租赁期,必须通知出租方协商,不得转租,租赁物的维修、上下车费和运费均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在供货二个月内没有收到租金,可以收回全部材料,造成损失均由承租方承担;同时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落款处由许明经办人注明:﹤注:2007年12月23日-2008年1月14日,泸县十建司所租用的材料已移交给四冶建司攀枝花分公司东风景秀4#楼接手﹥。攀枝花市东区东风景秀小区4#楼工程原由泸州十建司承建,后转由四冶建司攀枝花分公司承建。租赁合同签订后,原由泸县十建司租赁的建筑材料转由四冶建司攀枝花分公司继续租赁。之后,双方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2007年12月23日起至2008年10月7日止,四冶建司攀枝花分公司(包括泸县十建司承租的材料)分十次共收到租赁站钢模板779.685平方米、连角模620.4米、钢管2732.2米、扣件3872套、U型卡10000个,其中六次租用单位为泸县十建司,四次为中国四冶东风景秀4号楼,出租单位经办人为许波、杨梅,承租单位经办人为彭中良。2009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租赁站收到四冶建司攀枝花分公司分九次归还的租用建筑材料:钢模板461.8925平方米,未归还317.7925平方米;连角模427.6米,未归还192.8米;钢管2732.2米,已全部归还;扣件2258套,未归还1619套;螺丝91套;掉筋板460块;U型卡5340个,未归还4660个。九张收货凭证中载明租用单位为中国四冶东风景秀4号楼,其中八张承租单位经办人为万立坤、一张为尹国清,租赁站出租单位经办人为许波、杨梅。在上述租赁站的发货、收货凭证中有十二张注明租赁材料的上下车费未付,其中只有4次注明未付上车费共372元,5次未付下车费共计297元,总计上下车费669元,其他均未注明上下车费的金额。2009年8月,东风景秀4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同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交攀枝花市规划和建设局备案。之后,租赁站依据自己核算的材料租金向项目部人员胡军追款。胡军共计支付租金130000元。2014年2月24日,租赁站通过特快专递向四冶建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月27日,四冶建司签收该通知书。2014年7月10日,许明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同时查明:依据双方自愿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约定,未归还的建筑材料租金为:1.钢模板317.7925平方米,租赁单价0.16元/m2/天,一年按365天计算,租金为18559.08元;2.连角模未归还192.8米,租赁单价0.03元/m/天;一年按365天计算,租金为2111.16元;3.扣件未归还1619套,租赁单价0.012元/套/天,一年按365天计算,租金为7901.22元;4.U型卡未归还4660个,租赁单价0.003元/个/天,一年按365天计算,租金为5102.7元。合计租金为33674.16元。未归还的建筑租赁材料数量折算为吨位为:1.钢模板317.7925平方米,25平方米/吨,未归还12.7117吨;2.连角模未归还192.8米,300米/吨,未归还0.6427吨;3.扣件未归还1619套,螺栓91套,均为1000套/吨,未归还合计1.71吨;4.U型卡未归还4660个,7000个/吨,未归还0.6657吨。共计未归还的建筑材料为15.7301吨,按装卸费10元/吨,产生装卸费用157.30元。未归还的建筑租赁材料的清洗费为:1.钢模板317.7925平方米,清洗费(一次性收取)2元/m2,为635.59元;2.连角模192.8米,清洗费(一次性收取)0.12元/m,为23.14元;3.扣件1619套,清洗费(一次性收取)0.12元/套,为194.28元。清洗费合计853.01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租赁站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是许明。四冶建司攀枝花分公司是四冶建司在攀枝花市设立的分公司,项目部系四冶建司攀枝花分公司为承建攀枝花市东风景秀4#楼工程而设立,均不具备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租赁站与项目部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租赁站按约提供了租赁物,项目部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因四冶建司攀枝花分公司及项目部均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四冶建司承担,故本案项目部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依法应由四冶建司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许明在明知四冶建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而四冶建司自2009年6月12日之后也未再租赁或退还租赁物资的情况下,可以按约及时要求四冶建司承担违约责任收回租赁物资,但许明怠于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直到2014年7月10日才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许明主张的部分债权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冶建司相应的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并按月交纳,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故法院对起诉之日往前推一年的租金予以支持,但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2月27日四冶建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解除,故租金计算应截止于2014年2月。故对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的租金(33674.16元/年÷12个月×7个月)19643.26元予以支持;对2013年8月之前的租金,因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冶建司在诉讼时效之内应付的租金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许明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也有责任。故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按3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四冶建司依据合同约定理应返还许明租赁的建筑材料。对于未归还租赁材料的上下车费156.39元及清洁费853.01元,在四冶建司返还未归还的租赁材料时应一并支付。未归还的租赁材料在归还时产生的运费由四冶建司自行承担,之前产生的上下车费、清洁费、运费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的权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若四冶建司不能返还尚未归还的租赁材料,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判决生效后返还材料时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损失。2014年2月27日租赁合同解除之后,四冶建司未归还的建筑租赁材料给许明造成的损失,可参照租赁材料产生的租金计算,计算至归还租赁建筑材料或者赔偿未归还的租赁建筑材料的损失时止。经法院核算,未归还的建筑租赁材料中钢模板为317.7925平方米,租赁单价0.16元/m2/天,日租金损失为50.85元;连角模未归还192.8米,租赁单价0.03元/m/天,日租金损失为5.78元;扣件未归还1619套,租赁单价0.012元/套/天,日租金损失为19.43元;U型卡未归还4660个,租赁单价0.003元/个/天,日租金损失为13.98元。上述日租金损失合计为90.04元,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计付。对许明主张的日租金损失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四冶建司关于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加重了承租人义务,不认可合同落款处所注明的内容及许明对违约金损失系重复计算的辩解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许明租金19643.26元、上下车费157.30元、清洁费853.01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计23653.57元;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明钢模板317.7925平方米、连角模192.8米、扣件1619套、U型卡4660个、螺栓91套、掉筋板460块;若不能归还,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市场价折价赔偿给许明;三、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明损失费(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日租金损失90.04元计算,至本判决第二项应归还的租赁建筑材料还清或按市场价格折价赔偿时止);四、驳回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许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依照《建材租赁合同》第三条“租赁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一个月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建材租赁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租金应当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因《建材租赁合同》属于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发生定期债务的分期履行之债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的租金、上下车费、清洗费等均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故原审认为2013年8月之前的租金、上下车费、清洗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当。请求改判四冶建司还另行支付许明租金、上下车费、清洁费、运费等合计118680.16元,并由四冶建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四冶建司针对许明的上诉,二审答辩称:双方签订《建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建材用于东风景秀4#楼工程,同时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再租另行协商,而工程完工就无须再使用建材,双方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就应解除,由此说明《建材租赁合同》属于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合同。因东风景秀4#楼工程已于2009年1月交付使用,2009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许明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宣判后,四冶建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四冶建司与许明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所涉建材均由泸县十建司租赁,许明在合同上手写的备注内容四冶建司不清楚,也无四冶建司的盖章确认,四冶建司更没有接收泸县十建司移交的租赁建材,四冶建司接手的是泸县十建司未完工程,此时不需要租赁建材,该备注不能约束四冶建司。二、四冶建司接手涉案工程后于2008年5月进场施工,许明提交的1-6份证据上载明的收货人、还货人均是泸县十建司工作人员,租赁建材的时间跨度在四冶建司接手涉案工程前后,四冶建司并不清楚泸县十建司租赁、归还建材的情况。三、双方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按月结算支付和工程竣工合同就解除的履行期限,该工程于2009年1月完工,2009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许明在此期间从未向四冶建司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中许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许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许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许明针对四冶建司的上诉,二审答辩称:涉案《建材租赁合同》一式二份,许明和四冶建司均持有,只要四冶建司出示其持有的合同,就可以印证合同上的手写备注是双方协商一致形成这一事实成立,四冶建司拒不提供,推定该备注客观真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四冶建司与许明签订合同后,发货单上的租赁单位由泸县十建司变更成为四冶建司,至于收货人员还是彭中良,这应该是实际施工中的管理问题。三、《建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建材用于东风景秀4#楼工程,但这并不等于工程完工后租赁合同就终止,只要未归还租赁物,租赁合同就可以继续履行。其他关于诉讼时效的意见与许明的上诉状内容一致。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下无争议事实依法予以确认。1.2008年7月4日,许明经营的租赁站与项目部签订《建材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租赁站委托代理人许波、杨梅和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胡军在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合同主要内容为:租赁材料使用于东风景秀4#楼工地,租赁材料的租金单价、清洗费单价、计量吨位标准约定为:1.钢模板,租赁单价0.16元/m2/天,清洗费(一次性收取)2元/m2,计量吨位为25平方米/吨;2.连角模,租赁单价0.03元/m/天,清洗费(一次性收取)0.12元/m,计量吨位为300米/吨;3.钢管,租赁单价0.013元/m/天,弯钢管改费5元/根,计量吨位为260米/吨。4.扣件,租赁单价0.012元/套/天,清洗费(一次性收取)0.12元/套,计量吨位为1000套/吨。5.U型卡,租赁单价0.003元/个/天,计量吨位为7000个/吨。同时约定钢模板、连角模、钢管、扣件、U型卡、螺栓等材料损失赔偿价格按市场价赔偿,装卸费均为10元/吨,钢模板、掉筋板赔偿费为2元/块;结算方式:租赁建材从出站之日起,如租赁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收取租金,超过一个月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租金必须每月结算并交纳,否则每天加收当月租金总额1%的滞纳金,以此类推。承租方租赁建材要妥善保管使用,归还时一定按出租原建材规格归还,如丢失、损失按合同约定赔偿价(当时市场价)赔偿出租方;若需增加租赁期,必须通知出租方协商,不得转租,租赁物的维修、上下车费和运费均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在供货二个月内没有收到租金,可以收回全部材料,造成损失均由承租方承担;同时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许明自认胡军共计支付给许明租金130000元。2.攀枝花市东区东风景秀小区4#楼工程原由泸州十建司承建,后转由四冶建司攀枝花分公司承建。2009年8月,东风景秀4¥楼工程竣工验收,同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交攀枝花市规划和建设局备案。租赁站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许明。四冶建司攀枝花分公司是四冶建司在攀枝花市设立的分公司,项目部系四冶建司攀枝花分公司为承建攀枝花市东风景秀4#楼工程而设立,均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虽然《建材租赁合同》上手写“注:2007年12月23日-2008年1月14日,泸县十建司所租用的材料已移交给中国四冶攀枝花分公司东风景秀4#楼接手”这一注明内容系许明工作人员书写形成,四冶建司既未在该注明处加盖公章或者签名予以确认,也没有相关的移交资料,但四冶建司并未对许明主张其持有涉案《建材租赁合同》这一事实予以否认,同时也不能对其陈述因财务凭证保管年限的相关规定无需再保管合同原件而致合同原件丢失不能提供这一事实成立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该注明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注明内容对四冶建司具有约束力正确。另外,涉案工程是四冶建司承接泸县十建司未完成部分工程继续施工,四冶建司承接工程后又与许明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而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以租赁方式租赁施工所需建材用于工程施工,这是建筑行业的施工操作惯例,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也是根据工程完成情况对不再需用的租赁建材进行拆除归还,未完成部分工程所需使用的租赁建材不予拆除仍然附着于工程而继续使用。因此,四冶建司关于其未接收使用《建材租赁合同》上手写注明内容所涉租赁建材,以及四冶建司承接工程后不需要租赁建材的陈述,明显不符合情理,与客观事实相悖。四冶建司在诉讼中自认彭中良系泸县十建司的施工管理人员,经彭中良签名确认的《租赁站发货单》载明租赁建材,应当认定为属于四冶建司租用的建材。因此,四冶建司认为《建材租赁合同》手写注明内容对其没有约束力,以及《建材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四冶建司的该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驳回。许明作为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其与项目部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四冶建司东风景秀4#楼”,由此,足以认定许明明知项目部向其租赁建材的目的是用于四冶建司东风景秀4#楼工程。对于建筑材料租赁行业来说为了防止经营风险,租赁站经营者不仅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于租赁材料使用于哪个工程工地、联系租赁的人员与承租单位的关系、租金以及租赁物能否收到等事宜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站经营者也通常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结算支付时间定时与承租人进行租金结算、催收租金,同时派员到建筑工地了解租赁物情况,并在工程完工后及时进行租金及租赁物损失结算,这已经是建筑材料租赁经营行业的通常惯例。从许明举证的《收货凭证》载明内容,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6月12日期间已经归还给许明了大部分的租赁建材,并且2009年6月12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的《收货凭证》上还载明“今收到租赁站退原胡军多还钢管149.1米”,而双方当事人对于东风景秀4#楼于2009年9月23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进行备案登记的事实无异议。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许明、四冶建司均明知双方之间《建材租赁合同》因东风景秀4#楼工程完工不再继续履行。本院依据许明举证的《租金结算汇总表》、租赁物损失赔偿的证据,综合许明诉讼中自认项目部工作人员胡军已经支付其13万元现金的事实,足以认定四冶建司已经履行完毕《建材租赁合同》约定义务,许明与四冶建司之间《建材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许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5元,均由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张渝婕审判员 廖兴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