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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孟如昌与被告邹得全、邹百年、张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如昌,邹得全,邹百年,张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孟如昌,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2日。委托代理人蒋自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邹得全,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6日。被告邹百年,男,汉族,生于1950年4月13日。被告张可华,女,汉族,生于1948年6月21日。原告孟如昌与被告邹得全、邹百年、张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如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得全、邹百年、张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8日被告邹百年、张可华夫妇为支持其子邹得全进行铁路桥梁工程投资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书面约定利息四分,于2012年5月28日归还。同时被告邹百年、张可华夫妇还将其坐落于邻水县鼎屏镇灌沟村5组23号房产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约定当日向被告交付了80,000元借款,三被告在获得该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自2011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邹得全、邹百年、张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8日被告邹百年、张可华夫妇为支持其子邹得全进行铁路桥梁工程投资向原告孟如昌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孟如昌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借期壹年(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定于2012年5月28日归还,利息按月息肆分,每月底打入被借款人账号。如到期不还,愿把鼎屏镇灌沟村五社邹家湾门牌23号房屋抵押(邻鼎集建92字第10405013号,地号0139号;住宅,北东:与邹百寿共基,南东:滴水外空坝,南西:与邹百寿共基。南西:滴水外荒山)。借款人邹百年513031195004130014、邹得全代张可华513031194806210089、邹得全513031197207060035,在场人刘昌全,二0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落款日期“二0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为笔误,实为“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按照约定当日向三被告交付了80,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000元及自2011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一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对孟如昌、刘昌全、孟刚的调查笔录,证人刘昌全、孟刚当庭证实及原告孟如昌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邹得全、邹百年、张可华向原告孟如昌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得全、邹百年、张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如昌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邹得全、邹百年、张可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甘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