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居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昌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昌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居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夏军,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云兴,系该社职员。被告徐昌兵,男,生于1973年10月11日,汉族。本院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遂州信用联社)诉被告徐昌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在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州信用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徐昌兵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在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其于2015年4月15日来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徐昌兵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遂州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徐昌兵在遂州信用联社云丰分社办理抵押贷款200000元,月利率9.225‰,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5日,借款用途是建房周转,结息方式是按月结息。此款由被告徐昌兵提供本人所有的商用房44平方米、住房44平方米及国有土地面积15.1平方米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按借款合同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原告遂州信用联社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罚息;3、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等诉讼请求。被告徐昌兵因下落不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昌兵在遂州信用联社云丰分社办理抵押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9.225‰,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5日,借款用途是建房周转,结息方式是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此款由被告徐昌兵提供本人所有的商业用房44平方米(遂房权证安字第36312**号)及其7.55平方米商业国有用地(遂国用2013第00381号)使用权,以及住房44平方米(遂房权证安字第36312**号)及其住宅国有用地7.55平方米(遂国用2013第00380号)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26日,遂州信用联社向被告徐昌兵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发放后到本案开庭前,被告徐昌兵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2014年10月6日,原告遂州信用联社云丰分社向被告徐昌兵作出宣告贷款到期通知书,但经安居区横山镇云丰社区居委会证实徐昌兵下落不明,催收未果。庭审中,因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徐昌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宣告贷款到期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昌兵自愿向原告遂州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出据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的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遂州信用联社交付了借款后,但被告徐昌兵从借款发放后到本案开庭前一直未按月支付借款的利息,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遂州联社请求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此款由被告徐昌兵提供本人所有的商业用房44平方米及其7.55平方米商业国有用地使用权,以及住房44平方米及其住宅国有用地7.55平方米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遂州信用联社对上述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昌兵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徐昌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22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如徐昌兵未按本判决如期偿还借款,遂州信用联社可与徐昌兵协议对其抵押的房产及其国有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600元,由徐昌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唐万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