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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梁满平、徐平华与徐平华、梁满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晚平,徐平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晚平(又名梁满平),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平华,男,上诉人梁晚平、徐平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14)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梁晚平,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8月26日,梁晚平一审诉称:2002年被告雇请原告做撬石工。原告于4月4日在撬石时被滚落的大石砸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无法自理,完全护理依赖。2002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6万元。2003年,被告支付赔偿金4万元。2012年1月12日,龙门县人民法院以(2011)惠龙法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支付护理依赖费、尿袋使用费、开塞露使用费、残疾用具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医疗费等共119228.67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惠州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以(2012)惠中法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被告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并于2012年3月16日以(2012)粤高法民申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徐平华的再审申请。从上述诸判决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处因工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现还需进行康复治疗,目前产生费用合计共7768.8元(包含医疗费5868.80元,交通费1900元),均有票据为证。原生效判决也注明“原告日后治疗费用和护理费、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家中三口人,仅一名劳动力,以耕种2.2亩地为生,人均月收入250元,为低保户,无法支付此费用。现原告提出后期产生的必要治疗费用,于情于理都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给原告含医疗费5868.8元、交通费1900元,合计共77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原审提供如下证据:1、梁晚平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为2级残疾。3、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低保户。4、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法院判定原告为工伤致残事实。5、票据,证明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5868.8元、交通费1900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徐平华一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没有实际证据支持,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原审提交证据。原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没有原件的不予质证,就算有原件也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两次赔偿,共计289093.47元,第二次判决已经包含了残疾器具费用,这次不应该包含此费用;证据5有一张单据看不清,第四页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的婚姻状况有出入。原告证据33页和34页、36页、38页共5张是车费收据,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当有交通部门专用发票,私人开具的收据不予认可。对龙门县平陵镇军康药店和养生堂大药房、卫生站开具的收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收据不能显示买何药和用途为何,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第36页上面那个收据是谁出具的也不清楚,只有经手人的签名,对三性不予认可。对医院出具的有原件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发票只有费用的构成,但是应当有相应的病历或出院小结证明与本案有关,对此认为与本案无关。北京医疗收费收据,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内容写明是医疗费,原告是否有去北京治疗,不能证明。对于原告的票据,是收据的,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是发票的,均不能证明其治疗与本案有关联,原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庭审后,原告补充证据如下:1、2012年7月16日广东省惠州华康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2、2012年12月14日惠州市龙门人民医院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及病历。3、2013年8月12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病历、血脂7项检验报告单及CT检查报告单。4、2014年4月16日龙门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电子打印版。被告向原审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补充的证据,如果没有原件的,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在此基础上分别质证如下,对证据1,该报告单仅做了放射检查,仅发生检查费,没有医生开药的医嘱或处方,相对应当天发生的药费没有证据支持,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对证据2,当天在龙门人民医院仅做了一个数字化X线,但对应的当天的检查费票据却有两张,请核实该证据的关联性;对证据3,从病历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因胸部不适就医,于是便主动要求做CT检查,但该检查费用高,是否必要应由医生主动判断,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综合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和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是否合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徐平华雇请原告梁满平做撬石工。2002年4月4日,原告在撬石时被滚落的大石砸伤,后被送往惠州市华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三个月,被告徐平华垫付医药费60000元。2003年1月11日,被告徐平华与原告之兄梁秀平签订《协议书》,对赔偿数额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支付赔偿金40000元给原告。2003年11月14日,原告梁满平向龙门县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以超过60天的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同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同年12月3日,原告以双方协商好为由撤回起诉,并向被告出具《保证书》:“关于我诉徐平华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双方协商我决定撤诉,今后,我永不起诉”,被告亦通过徐天雄再支付200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其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于2004年3月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本院启动再审程序,认为被告徐平华未能提供安全生产设施,应承担70%责任,原告自己也有疏忽大意,承担30%责任,再审判决被告徐平华支付原告梁满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864.8元(已减除被告支付60000元),并注明“原告日后治疗费用和护理费、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徐平华不服再审判决向惠州中院提起上诉,惠州中院作出(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3号判决书,维持了本院再审判决。被告徐平华已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2011年,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362622.47元(包括:1、终生护理依赖费252126元。2、尿袋费用74963.7元。3、开塞露费用30660元。4、残疾轮椅费3150元。5、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费420元。6、医疗费1302.77元)。经本院审理作出(2011)惠龙法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平华支付护理依赖费、尿袋使用费、开塞露使用费、残疾用具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医疗费等共计119228.67元给原告梁满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以康复治疗产生费用为由,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医疗费5868.8元和交通费1900元。经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交的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车费收据5张共计1900元,分别是平陵至龙门县人民医院、惠州中心医院、惠州华康医院;提交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2月26日平陵镇养生堂中西大药房、龙门县平陵镇竹龙村卫生站、龙门县平陵镇君康药店等药费收据9张共1899元;2013年8月12日挂号收费收据1张4元;2013年8月12日惠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收费票据3张共计1618.7元;2012年12月14日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3张共计316元;2011年12月23日和2012年7月16日惠州华康骨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2张共计1637.1元;北京医疗收费收据1张490元。又查,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如下证据,以证明原告以上产生费用是用于治疗本次事故的疾病:1、2012年7月16日广东省惠州华康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2、2012年12月14日惠州市龙门人民医院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及病历。3、2013年8月12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病历、血脂7项检验报告单及CT检查报告单。4、2014年4月16日龙门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电子打印版。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撬石时被滚落的大石砸伤构成严重伤残,被龙门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二级伤残。本院据此作出(2009)龙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平华支付残疾赔偿金等7项费用共计109864.8元给原告梁满平,并注明“原告日后治疗费用和护理费、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惠州中院(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判决。现原告梁满平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5868.8元、交通费1900元,合计共7768.8元,理应按照原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应承担责任及原告身体康复情况,支持其合法合理费用。1、原告该次向法院起诉提交的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车费收据5张共计1900元,分别是平陵至龙门县人民医院、惠州中心医院、惠州华康医院的来回车费收据,经审查,以上收据在形式上是普通收据,不是发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发票时间及病历时间是一致的,而且这些收据在金额上也存在合理性,考虑到原告因事故造成二级伤残以及居住地偏远的实际需要,故以上车费收据5张共计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2月26日平陵镇养生堂中西大药房、龙门县平陵镇竹龙村卫生站、龙门县平陵镇君康药店等药费收据9张共计1899元,这些收据在形式上是普通收据,没有注明药品的名称以及医生的用药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这些药的适用是否与该次事故的伤害相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3、2013年8月12日挂号收费收据1张4元,与原告的医疗收费票据时间一致,本院予以认定。4、2013年8月12日惠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收费票据3张共计1618.7元;2012年12月14日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3张共计316元;2011年12月23日和2012年7月16日惠州华康骨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2张共计1637.1元,这些票据与其病历时间上一致,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5、北京医疗收费收据1张490元,没有医生的诊断要求,无法确认用药是否与事故伤害相关联,故不予认定。综上,认定的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为5475.8元(1900元+4+1618.7元+316元+1637.1元)。根据本院此前判决,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应承担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为3833元(5475.8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平华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3833元给原告梁满平,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平华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梁晚平、徐平华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梁晚平上诉请求:1、变更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被告徐平华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768.80元给原告梁晚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被告徐平华雇请原告梁满平做撬石工。原告于4月4日在撬石时被滚落的大石砸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无法自理,完全护理依赖。2002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2003年,被告支付赔偿金40000元。2012年1月12日龙门县法院以(2011)惠龙法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支付护理依赖费、尿袋使用费、开塞露使用费、残疾用具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医疗费等共119228.67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惠州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以(2012)惠中法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申诉,广东省高级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2年3月16日以(2012)粤高法民申字第366号民事裁定,驳回徐平华的再审申请。从上述诸判决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处因工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现还需进行康复治疗,目前产生费用合计共7768.8元,但原审判决未认定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2月26日在平陵镇的药店、卫生站的1899元及北京医疗收费收据490元。现要求中院认定以上项目,依法改判为7768.8元,徐平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依法不应被支持。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身体伤害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余万元,已足够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被上诉人此次诉请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缺乏合理性和必要。二、一审认定事实不准确,对被上诉人的部分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费收据不是发票,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仍主观认定存在合理性并全部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和交通费,实属加重上诉人的负担,依法应予纠正。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梁晚平向原审提供证据显示,1、2011年12月29日龙门县平陵镇君康药店出具“今收到梁晚平药费合计54元”《收据》(顾客联);2、2014年1月19日平陵镇养生堂中西大药房出具“今收到梁晚平药费200元”《收款收据》(存根联),该药房出具没填写时间的“今收到梁晚平药费99元”《收款收据》(交款人联);3、2013年2月19日龙门县平陵镇竹龙村卫生站出具“今收到梁晚平从2011年8月份至2013年3月份550元治疗费”《收款收据》(顾客联),2014年2月26日该卫生站出具“梁晚平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2月医药费共750元”《收款收据》(顾客联);4、2012年4月9日、6月10日、2013年1月9日龙门县平陵镇君康药店分别出具三张“今收到梁晚平药费60元,65元、60元”《收款收据》(顾客联);5、2014年1月4日没有写明出售单位的“今收到心宝丸28元、益气补血片33元,共61元”《收款收据》(客户联)。以上共九张共计1899元;6、2012年6月2日北京豪斯硅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梁晚平治疗费490元”《北京医疗收费收据》一张。(以上收据均有原件)。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梁晚平不同意调解而未果。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梁晚平、徐平华等二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梁晚平请求徐平华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共7768.80元应否支持。对此,本院审理认为,梁晚平请求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共7768.80元,是在原审法院作出生效的(2009)龙法民一再字第1号、(2011)龙法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以后所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支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梁晚平就因本次事故有关的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因此,梁晚平请求的有充分证据证明且合理部分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案中,梁晚平提交的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2月26日药费及治疗费的收据9张共计1899元,以及2012年6月2日北京豪斯硅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治疗费490元《北京医疗收费收据》一张,这些收据在形式上确是普通收据,没有注明药品的名称以及医生的用药治疗诊断证明,且有些收据是存根联及未有出售单位盖章,不能充分证明这些药的适用和治疗是否与该次事故的伤害相关联,本院也无法从现有证据中分析判断得出上述药物和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因此,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晚平上诉主张上述费用应予认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审确认梁晚平此次起诉的医疗费、交通费共5475.80元,并根据此前生效判决确定的徐平华承担事故的70%责任,即赔偿3833元(5475.80元×70%)给梁晚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晚平上诉主张徐平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徐平华上诉主张梁晚平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不应支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梁晚平、徐平华各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志文审判员  赖锦荣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巫东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