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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鲍某某申请执行路某、郁某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某某,延安国译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113号申请执行人鲍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10日,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沿河湾镇史家沟村。被执行人延安国译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沿河湾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路某,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鲍某某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延安国译彩印有限公司、郁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延安国译彩印有限公司、郁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延安国译彩印有限公司、郁惠娟在安塞县工业园区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内存放彩印设备若干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延安国译彩印有限公司所有彩印设备。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延安国译彩印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李世翔代理审判员  强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烟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