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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莲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在陆川县百翔宾馆门口���段向他人出卖一小包毒品(0.4克),得款人民币12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毒品交接凭证、提某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李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谭雪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