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林劲松与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劲松,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362号原告:林劲松,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宏,总经理。被告:刘芳,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劲松与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劲松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芳存款17207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安徽本雅明涂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的08-03-629号土地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林劲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芳存款17207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安徽本雅明涂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的08-03-629号土地一宗,土地证号:长丰县国用(2010)第01**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