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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港支行与姜祥尧、杨玲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港支行,姜祥尧,杨玲莉,姜祥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663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港支行,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幸福西路345-355号。负责人:朱福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祥尧。被告:杨玲莉。被告:姜祥环。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港支行诉被告姜祥尧、杨玲莉、姜祥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祥尧、杨玲莉、姜祥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港支行起诉称:被告姜祥尧、杨玲莉于199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3日,被告姜祥尧、杨玲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坐落于虹桥镇木材巷东22幢1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为姜祥尧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及担保物权实现的情形。其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1月23日,被告姜祥尧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姜祥尧发放贷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61‰,到期还本,按季结息。2014年1月23日,被告姜祥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祥环同意为被告姜祥尧上述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期间、担保范围等事项。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姜祥尧发放贷款12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姜祥尧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祥尧、杨玲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期内利息38215.9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4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姜祥尧、杨玲莉抵押的坐落于虹桥镇木材巷东22幢1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20f06813)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8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姜祥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情况、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凭条,证明被告姜祥尧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姜祥尧以其名下的位于乐清市虹桥镇木材巷东22幢12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姜祥环为被告姜祥尧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还款明细、欠款清单,证明被告姜祥尧欠款的事实。被告姜祥尧、杨玲莉、姜祥环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姜祥尧、杨玲莉、姜祥环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证据的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港支行名称变更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港支行。2013年1月2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姜祥尧、杨玲莉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姜祥尧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抵押财产为姜祥尧所有的位于乐清市虹桥镇木材巷东22幢1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20f06813),双方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姜祥尧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合同号为8561120140006122《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6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1月2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姜祥环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根据2014年1月23日与债务人姜祥尧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561120140006122),向债务人提供融资折合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现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上述合同的债权提供保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姜祥尧发放了贷款为12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姜祥尧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期内利息38215.95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杨玲莉与被告姜祥尧于1991年9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港支行与被告姜祥尧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姜祥尧发放了贷款12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姜祥尧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玲莉与被告姜祥尧于1991年9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以共同偿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姜祥尧、杨玲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包括罚息)。被告姜祥尧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故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姜祥尧未能及时偿还债务的前提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但抵押财产的处置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姜祥环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现借款人姜祥尧违约,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姜祥环对本案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祥尧、杨玲莉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港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期内利息38215.95元及罚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415‰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姜祥尧、杨玲莉未按期还款,则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港支行有权拍卖或变卖被告姜祥尧所有的位于乐清市虹桥镇木材巷东22幢1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20f06813),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权予以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180万元为限。三、被告姜祥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祥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44元,减半收取7972元,由被告姜祥尧、杨玲莉、姜祥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支沪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