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948号原告潘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卓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原、被告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感情不和,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双方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潘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本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的事实。三、2015年4月6日证明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正月初四分居至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赵某甲当庭质证,被告赵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证明所列内容属实,但是否是儿子、女儿签名并不清楚。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系传真件并非原件,被告未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赵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承认在婚姻生活中,有存在错误。如果离婚的话,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没有意见。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是属实的。2007年双方分居也是属实的,因叫原告不要外出工作,双方发生矛盾,2007年原告外出工作后就未回家生活。原告赵某甲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2007年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外出工作问题发生矛盾,进而导致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四(2007年2月21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被告双方虽已分居生活达8年,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一女,且婚后共同生活长达23年,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尚有和好可能。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卓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若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