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巨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巨隆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商初字第59号原告石嘴山市巨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包海,石嘴山市巨隆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少春,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戴宏毅,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琴,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嘴山市巨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巨隆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少春,被告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嘴山市巨隆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3日,石嘴山市新城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石嘴山新城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价值6051元轴承、三角带、油封,并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清货款。同年11月10日,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品种轴承、三角带、油封,货值60521.50元,付款时间开票后付款。合同签订后,石嘴山市新城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如约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并开具发票。2010年5月,被告停产,2013年9月,石嘴山市新城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依法注销,重新注册石嘴山市巨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应原告要求将其财务挂账单位石嘴山市新城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石嘴山市巨隆商贸有限公司。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尚欠货款212786.60元,供货期间发票已开。原告认为,石嘴山市新城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原告,合同权利义务亦随之转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12786.6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3411.38元(2010年5月-2015年5月)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拖欠货款金额不表异议,对诉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持有异议,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同意支付该项损失。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证实被告与石嘴山市新城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所供产品种类、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二、对账函一份,证实石嘴山市新城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于原告,并已履行供货及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12786.6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表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损失应否支持问题。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石嘴山市新城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石嘴山新城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价值6051元轴承、三角带、油封,并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清货款。同年11月10日,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品种轴承、三角带、油封,货值60521.50元,付款时间开票后付款。合同签订后,石嘴山市新城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如约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并开具发票。2012年8月23日,原告石嘴山市巨隆商贸有限公司依法成立,被告应原告要求将其财务挂账单位石嘴山市新城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石嘴山市巨隆商贸有限公司。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对账后,双方均盖章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12786.60元,供货期间发票已开。本院认为,对于石嘴山新城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加以证实,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石嘴山新城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将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债权转让于原告,并通知被告,原、被告双方对所转让债权以对账函形式予以确认,现原告提出支付余款之诉求,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双方争议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石嘴山新城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违约事实当无异议,原告取得受让债权后,被告仍未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本院应予支持。逾期付款损失虽未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逾期付款损失73411.38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巨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2786.6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3411.38元,合计286197.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6元,由被告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