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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秀荣、段鑫然与被执行人李泽民、赵玉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荣,段鑫然,李泽民,赵玉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357号申请执行人王秀荣,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郭家屯镇盆窑村,身份证号1326281963********。申请执行人段鑫然,女,199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隆化县郭家屯镇盆窑村,身份证号:1308251996********。被执行人李泽民,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郭家屯镇东屯村,身份证号:1326281960********。被执行人赵玉芬,女,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26281960********。申请执行人王秀荣、段鑫然与被执行人李泽民、赵玉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隆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秀荣、段鑫然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李泽民、赵玉芬履行给付1.113006万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隆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守信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