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诉王厚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王厚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曲尺乡辽原村泉塘坡组。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衡山,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厚秋,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上诉人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厚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株洲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衡山,被上诉人王厚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2010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搅拌车司机,工作地点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曲尺乡辽原村泉塘坡组,工作时间执行不定时工作时间制度,实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相结合,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绩效工资依据工作业绩确定。2013年4月底,原告被安排至株洲梓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同属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株洲梓农混凝土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59.27元。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4年3月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84元;二、被告承担办案诉讼费。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不含4月)工资分别为:6676元、1600元、4417元、1642元、4684元、4198元、5622元、4304元、4514元、6676元、1600元,平均为4176元。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我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应为12528元(4176元/月×3月),因株洲梓农混凝土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时,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59.27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68.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厚秋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468.70元;二、驳回原告王厚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宣判后,株洲盛世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厚科的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已由上诉人的母公司解决,双方达成一致,不存在其他异议。2、原审认定平均工资的年限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并依据该认定作为基础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错误。被上诉人王厚秋口头答辩:1、我的月平均工资是计算错了。2、解除合同是公司的原因,其应该支付给我经济补偿金。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确有错误,被上诉人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工资分别为2526元、3449元、3741元、1900元、2392元、2343元、4684元、4198元、5621元、4304元、4514元、6676元,平均为3863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如何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先后在上诉人及株洲梓农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根据其总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共11508元(3836元/月×3月),扣减已由株洲梓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6059.27元,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448.73元。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株洲梓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6059.27元是对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事宜的一并处理,并且双方认可不再有争议。故其主张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厚秋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59.27元;二、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厚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厚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晶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晶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