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执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与伍桂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伍桂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执字第75-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95号。法定代表人:周晓林,董事长。被执行人伍桂凤。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4)全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执行伍桂凤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全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该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需要再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维雄审 判 员 胡秧生代理审判员 罗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柳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