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陕坝农商行与陈计、秦丽、张小明、陈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计,秦丽,陈露,张小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坝农商行),住所地杭锦后旗陕坝镇。法定代表人邴京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计,男,汉族,现住杭锦后旗。被告秦丽,女,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陈露,男,汉族,现住杭锦后旗。被告张小明,男,汉族,现住杭锦后旗。原告陕坝农商行与被告陈计、秦丽、张小明、陈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坝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计、秦丽、陈露、张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坝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陈计向我行借款50万元,由被告陈露、张小明担保。我行于2013年3月27日为其发放贷款50万元,利率为11.4‰,2014年3月26日到期。被告结欠本金50万元,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陈计和秦丽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要求被告陈计、秦丽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26日按合同利率11.4‰计算,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7.1‰进行计算),并要求被告陈露、张小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计未作答辩。被告秦丽未作答辩。被告张小明未作答辩。被告陈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陈计与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计向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合同项下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11.4‰,如逾期偿还借款借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以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陈露、张小明与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及担保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届满之日起经过2年。借款发放后,被告陈计未偿还借款本金,将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4日。另查明,杭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3年10月31日改制为原告陕坝农商行。被告陈计和被告秦丽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计、秦丽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26日按合同利率11.4‰计算,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7.1‰进行计算),被告陈露、张小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陈计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应受合同的约束。被告陈计借款到期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计与被告秦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露、张小明为被告陈计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计未按约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陈露、张小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计、秦丽追偿。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计、秦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的利息按合同利率11.4‰计算,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7.1‰进行计算);二、被告陈露、张小明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露、张小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计、秦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78元,由被告陈计、秦丽、陈露、张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开东审 判 员 胡 晶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沁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