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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何国翠与万昌武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翠,万昌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127号原告何国翠,女。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昌武,男。原告何国翠诉被告万昌武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被告万昌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翠诉称,1984年第一轮承包下户时,以父亲何占喜为承包户主,在兴义市清水河镇联合村(现黔西村)五组承包有九个人土地,这九个人口包括祖父何登邦、祖母、父亲何占喜、母亲王学珍、大姐何国秀、二姐何国英(系被告之妻,已去世)、原告何国翠、妹妹小祝英(几十年失去联系,杳无音讯)、妹妹小祝花(刚刚分得土地不久就去世)。1985年大姐何国秀出嫁至兴义顶效(户口亦迁出联合村),1985年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之二姐何国英结婚,被告属于上门女婿,1986年父亲何占喜去世,1988年祖父何登邦去世,1990年冬月间,原告出嫁至本村七组与潘时远成为夫妻,在丈夫潘时远家未分得承包土地,属于原告承包的土地由母亲王学珍照管,1995年祖母去世。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母亲王学珍为户主,继续承包原有的土地。2005年母亲王学珍去世,2010年二姐何国英去世,随着祖父何登邦、祖母、父亲何占喜、母亲王学珍、二姐何国英去世,原有家庭承包的土地由被告耕种至今。2013年,政府因建设兴清快速通道、威鲁公路、卡敖食品厂等需要,征收包括属于原告承包在内的位于兴义市清水河镇联合村五组小地名为卡敖等地的承包地并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其中:1.卡敖食品厂,占用耕地面积2194.05平方米,耕地补偿款87542.60元。2.威鲁公路建设,占用征地面积1527.44平方米,耕地补偿款60944.86元。3.食品厂、垃圾处理厂占用耕地面积1749.11平方米,耕地补偿款69789.49元。4.兴清快速通道,占用耕地面积55.80平方米,耕地补偿款2226.42元。5.兴清快速通道,占用耕地面积224.88平方米,耕地补偿款8972.71元。上述五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29476.08元,其中1-3项补偿款共计218276.95元,被告已经实际领取。上述款项,原告应当享受二分之一的份额,即229476.08元÷2=114738.04元。被告领取补偿款之后,未将属于原告的部分114738.04元分配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认为,自己系兴义市清水河镇联合村村民,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土地补偿款属于集体所有的公有财产,自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然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现在国家因建设需要,将属于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土地进行征收,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又是土地的承包人口,依法应当享有取得补偿款的权利。兴义市清水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被告的名义设立账户,并将补偿款发放到被告的账户后,被告独自领取侵吞,不分配给原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其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中的114738.04元支付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昌武辩称,我家媳妇和原告是两姐妹,原来约定赡养老人是由被告负责,被告负责原告出嫁的相关费用及管理土地的费用,现在原告要求平摊土地补偿款,那就要求将前列所开支费用一并分担,承包土地9.5亩,田是3.6亩,自留地等未分开,包含在承包土地里面,前列费用大约合计250000元,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一半。原告现住的屋基是被告于2003年用耕田与别人调换的,原告的房屋也被征用,要求将征用的土地部分款项进行平摊。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国翠系何占喜之三女,何国英系何占喜之二女,被告万昌武系何国英之夫,何占喜与王学珍系夫妻,居住在兴义市清水河镇黔西村(原联合村)。1981年土地下户时,该承包户以父亲何占喜为户主,共有承包人口九人,分别是原告的祖父何登邦、祖母潘高云、父亲何占喜、母亲王学珍、大姐何国秀、二姐何国英(系被告之妻,已去世)、原告何国翠、妹妹小祝英(几十年失去联系,查无音讯)、妹妹小祝花(土地下户不久就去世)。1985年大姐何国秀出嫁至兴义顶效(户口亦迁出联合村),1985年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之二姐何国英结婚,被告属于上门女婿,1986年父亲何占喜去世,1988年祖父何登邦去世,1990年11月,原告出嫁至本村七组与潘时远成为夫妻,在丈夫潘时远家未分得承包土地,1995年祖母潘高云去世。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母亲王学珍为户主继续承包原有土地。2005年母亲王学珍去世,2010年二姐何国英去世。原有家庭承包的土地全部由被告耕种至今。2013年,政府因建设兴清快速通道、威鲁公路、卡敖食品厂等需要,征收了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土地,其中:1.卡敖食品厂,占用耕地面积2194.05平方米,耕地补偿款87542.60元。2.威鲁公路建设,占用征地面积1527.44平方米,耕地补偿款60944.86元。3.食品厂、垃圾处理厂占用耕地面积1749.11平方米,耕地补偿款69789.49元。4.兴清快速通道,占用耕地面积55.80平方米,耕地补偿款2226.42元。5.兴清快速通道,占用耕地面积224.88平方米,耕地补偿款8972.71元。上述五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29476.08元,其中1-3项补偿款共计218276.95元,被告已经实际领取。上述款项共计229476.08元。妹妹小祝英和小祝花均未成家也无子女,妹妹小祝英自失踪三十年来一直杳无音讯,家属亦未进行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户籍证明、兴义市清水河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清册及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何占喜、王学珍夫妇与其父母何登邦、潘高云及五个子女何国秀、何国英、何国翠、小祝英、小祝花作为兴义市清水河镇黔西村(原品甸镇、品甸公社联合村)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所在乡镇(原品甸公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乡镇政府据此向其颁发了“土地承包手册”,该“承包手册”实际上就是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法定的书面形式确定了该户承包关系的成立。户主何占喜死亡后,该承包户户主变更为王学珍,王学珍死亡后,被告万昌武作为上门女婿,成为该承包户的户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以万昌武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关系没有改变,其家庭承包人口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原告何国翠虽然出嫁,但其出嫁在本村,在夫家亦未分得承包地,其作为兴义市清水河镇黔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发生改变,作为万昌武承包户的承包人口之一,在其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时,仍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份额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昌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国翠土地征收补偿款229476.08元的九分之一即25497.34元;二、驳回原告何国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1297元,由原告何国翠承担1152元,由被告万昌武承担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成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