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执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飞与杨凯、魏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飞,杨凯,魏静,马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谯执字第00291号申请执行人:刘飞,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杨凯,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魏静,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马金成,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谯民一初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马金成有皖S×××××号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马金成所有的皖S×××××号小型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被执行人应自本车辆查封之日起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对此车辆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偿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出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心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