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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汪春兰,珠海方华医院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春兰,珠海方华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春兰,女,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朝福路***号*楼,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81********。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方华医院,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方畅文。委托代理人:莫杨志,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新兴,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春兰与上诉人珠海方华医院(以下简称“方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汪春兰于2013年3月2日因停经37周,胎动频繁半小时,入住方华医院,入院时产科情况:宫高32cm、腹围100cm、胎方位:LOA,头先露,胎心175次/分,宫口未开,入院诊断:孕3产0孕37周LOA单活胎待产,胎儿宫内窘迫。完善相关检查,入院时胎心音一直偏高,波动在175-180次/分,经吸氧,左侧卧位等处理,胎心音稍有改善,22时查胎心音172次/分,考虑胎儿宫内窘迫,建议行剖宫产,于当天23时50分送手术室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剖宫产术。次日凌晨0时16分开始手术,切开皮肤至皮下时,产妇自诉不适并迅速出现皮肤青紫,血压、心率下降,立即停止手术,行气管插管给氧,补液,并予抗过敏及抗休克等治疗,至0时40分血压升至91/50mmHg,0时45分继续手术,0时48分娩出一女婴,出生1分钟阿氏评分为0分,予新生儿插管正压给氧等复苏抢救,请珠海市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科医生参与抢救,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产妇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胎盘娩出完整,缝合子宫顺利,术中出血约100ml。请珠海市人民医院专家会诊,4时35分转珠海市人民医院。汪春兰于凌晨5时50分入住珠海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病区,入院诊断:昏迷查因,心肺复苏术后,剖宫产术后,缺氧性脑病?行头颅CT诊断意见:1、左顶叶脑沟密度略高,考虑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肺下叶少许感染,建议治疗后复查,双胸腔少量积液;3、脾脏略大;4、子宫明显增大并腔内积气;5、腹部肠管扩张积气。经治5个月,产妇逐渐康复好转,于8月7日出院,出院时可站立和缓慢行走,躯干和姿势控制能力差,日常生活部分依赖,出院诊断:缺血缺氧性脑病,剖宫产术后,心肺复苏术后,肺部感染,脑萎缩,双侧中耳乳突炎。产妇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至今。2013年8月19日,双方委托珠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医案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责任人:1、麻醉师;2、手术医师。本次鉴定费用3500元,汪春兰、方华医院各支付了1750元。由于珠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没有明确承担责任的比例,汪春兰、方华医院双方均要求重新鉴定,于2013年11月20日,双方再次委托广东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医案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珠海方华医院承担95%责任。对汪春兰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康复治疗。本次鉴定费用4500元,汪春兰、方华医院双方各支付了2250元。2014年10月21日,汪春兰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汪春兰进行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汪春兰诊断为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其精神残情符合五级伤残。二、医疗费:汪春兰主张374000元,方华医院称已垫付了医疗费71986.50元。经审查,汪春兰在方华医院处交纳了1000元押金,未结的医疗费2730.52元(不含汪春兰的1000元押金)。在珠海市人民医院汪春兰支付了12000元押金。方华医院为汪春兰支付的医药费用如下:1、2013年3月11日付健兴医药公司购药费1208元;2、2013年3月11日付健兴医药公司购药费1812元;3、2013年3月20日付中山附属五院药费759.52元;4、2013年3月21日付中山附属五院药费1139.28元;5、2013年4月28日付健兴医药公司购药费2268元;6、2013年4月28日付健兴医药公司购药费1512元;7、2013年5月2日付健兴医药公司购药费636元;8、2013年8月14日付市人民医院住院费40094.70元;9、2013年8月20日付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600元;10、2013年8月20日付市人民医院康复费957元,合计51986.50元。方华医院支付的专家会诊费因是医疗事故,不应计入汪春兰的医疗费用内,属医院内部的开支费用。另汪春兰住院和出院后自付的医疗费有6096.82元,故此,汪春兰的医疗费用为73813.84元(2730.52元+1000元+12000元+51986.50元+6096.8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汪春兰主张15800元,经审查,汪春兰的住院时间从2013年3月2日到2013年8月7日,共1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800元(100元/天×158天)。四、营养费:汪春兰主张10000元,经审查,汪春兰没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但考虑到汪春兰的伤情,确需适当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五、护理费:汪春兰主张15730元,经审查,汪春兰除在珠海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病区外的时间雇请了专业护理人员,护理了121天,每天130元,支付了费用15730元,有收费收据为凭,虽没有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陪人,但考虑至汪春兰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人员,故上述护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六、误工费:汪春兰主张97500元,经审查,汪春兰住院及出院后,单位一直按正常工资发放给汪春兰,根据汪春兰单位(珠海市斗门区殡仪馆)的工资证明,汪春兰的月平均工资为6055元。从2014年1月起,单位只发了最低生活保障费1162.54元,实际每月减少收入是4892.46元(6055元-1162.54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从2014年1月1日-2014年10月26日)为10个月零25天,误工费为53002元【(4892.46元×10月)+(4892.46元÷30天×25天)】。七、交通费:汪春兰主张30000元,经审查,汪春兰虽然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汪春兰住院期间交通费必然会产生,根据汪春兰的住院时间、地点,原审法院酌定汪春兰的交通费为6000元。八、住宿费:汪春兰主张14700元,汪春兰称当时为了照顾汪春兰,在珠海市人民医院租了一个房子住并当庭提交相关收据。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汪春兰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租房时间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时间过长,且汪春兰已于2013年8月7日出院,故原审法院酌定汪春兰的住宿费为13000元。九、××赔偿金:汪春兰主张593607.78元,经审查,汪春兰是城镇居民,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精神伤残五级,××赔偿金为436500元(36375元/年×20年×60%)。由于汪春兰的临床伤残鉴定还没有结果,汪春兰可待该鉴定报告出来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已告知汪春兰。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汪春兰主张72280.44元,经审查,汪春兰因医疗事故致五级伤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参考汪春兰的伤残等级,方华医院的过错程度和同等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汪春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汪春兰主张481669.60元,被抚养人是汪春兰的父亲汪松柏(1956年11月29日出生),母亲黎月红(1957年8月2日出生)。经审查,汪春兰的父亲汪松柏现58岁,母亲黎月红现57岁,其中汪松柏未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60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黎月红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汪松柏和黎月红共生育2个子女(包括汪春兰在内),黎月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6784元(26130.60元/年×20年×60%÷2人)。十二、伤残护理费:汪春兰主张695760元,经审查,汪春兰的护理鉴定报告还没有出来,汪春兰可待该鉴定报告出来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已告知汪春兰。十三、××用具费:汪春兰主张100000元,经审查,汪春兰的××器具费用鉴定报告还没有出来,汪春兰可待该鉴定报告出来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已告知汪春兰。十四、后续治疗费:汪春兰主张3000元,汪春兰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报告还没有出来,汪春兰可待该鉴定报告出来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已告知汪春兰。综上,汪春兰的损失有:医疗费738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5730元、误工费53002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3000元、××赔偿金43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784元,合计805629.84元。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规定,汪春兰、方华医院双方同意委托广东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符合上述的规定,该鉴定报告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方华医院辩称广东省医学会没有鉴定资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该报告的结论,本医案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珠海方华医院承担95%责任。同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分别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医疗事故四级参照伤残等级十级处理。”的意见,汪春兰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精神残情为五级伤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方华医院因医疗事故致汪春兰伤残,侵犯了汪春兰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应赔偿汪春兰的相应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方华医院应赔偿汪春兰损失765348.34元(805629.84元×95%),减去汪春兰未结算的医疗费2730.52元和方华医院垫付的医疗费51986.50元,仍应赔偿710631.32元(765348.34元-2730.52元-51986.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方华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春兰物质和精神损失710631.32元;二、驳回汪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441元(汪春兰已预交),由汪春兰负担20032元,方华医院负担7409元。一审判决后,汪春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判决方华医院赔偿汪春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为2580147.8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方华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1,医疗费是汪春兰客观支付的费用,在中山大学医院做的干细胞治疗费6万元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该费用是否与本次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其证明责任不在汪春兰,一审法院未经调查核实就不予认定显属不正。2,营养费,对构成五级伤残的汪春兰来说,主张1万元营养费,实不过分,而原审不客观考虑汪春兰的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就以酌定营养费5千元,实属不公平。3、误工费,汪春兰单位给付的补助性生活费不应冲抵汪春兰应得的工资,原审予以扣减属认定不当。4,交通费,从事故发生至起诉时近一年半时间,汪春兰多处问医求药,因身患××,行走不便,花费的交通费自然不少,其主张3万元,实在情理之中,而原审酌定为6千元,显然太少,不符合现实支出,其认定不公正。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酌定为3万元,实为不客观,汪春兰正值青春年华,因方华医院的严重过错,致生活已不能完全自理,其身心的创伤是无法用言语表达的,可以说是人生前途尽丧,己无生活来源,其诉讼主张实不为过,原审不尊重客观事实和汪春兰的创伤程度,就任意予以删减,实为不公。6,伤残护理费,伤残护理费是根据受伤人的伤残程度需客观支付的费用,不需再作护理鉴定报告。现汪春兰构成精神五级伤残,其伤残度是确定的,故其护理费用也是有据可依的,汪春兰按服务业的年工资主张二十年费用695760元合理合法,而原审认为要另行主张没法律依据。7,××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人民法院应依伤残程度,过错大小,客观实际合理作出裁决,而不应统一以另行主张草率作出结论,这既不合法,又浪费司法成本,更大程度上增加汪春兰的难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支持汪春兰的上诉请求。方华医院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方华医院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珠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方华医院向汪春兰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608464.67元【原判决为710631.32元,方华医院不服部分包括医疗费70123.15元(73813.84元×95%)、营养费4750元(5000元×95%)、护理费14943.50元(15730元×95%)、住宿费12350元(13000元×95%),不服部分合计102166.65元】;2、判令汪春兰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首先,本案一审过程中,汪春兰未提交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相关费用与治疗案涉医疗损害有关。其次,原审法院将汪春兰向珠海市人民医院所支付12000押金认定为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的依据只能是医院开具的发票,汪春兰在入院时支付12000元押金并不意味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就是12000元。最后,方华医院向健兴医药公司支付的购药费合计7508元是方华医院出于人道主义为汪春兰所垫付的,该费用在没有证据证明与治疗案涉医疗损害有关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案涉医疗损害的医疗费并由方华医院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汪春兰没有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需陪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要求方华医院支付营养费5000元及陪护费157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的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汪春兰是在珠海住院进行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方华医院需支付住宿费1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并且认定不超过3个月时间内的住宿费高达13000元也明显过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汪春兰答辩称:一、方华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汪春兰的损害后果与方华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方华医院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汪春兰支付给珠海市人民医院的12000元押金已抵作医疗费用,该费用并未归还给汪春兰,对方华医院给付的健华医药公司的购药费是方华医院应尽的医疗责任,以上费用均应由方华医院承担。三、汪春兰已构成重度××,生活不能自理,在医院住院期间完全依靠护理生活,这是一个客观事实,有病历,诊断记录为证,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及护理费诉求合理合法,汪春兰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营养费过低。四、汪春兰在外医治时间长达半年长久,其住宿费是汪春兰客观应付的费用,其实际费用已超过法院认定的13000元。综上所述,方华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以维护汪春兰的合法权益。汪春兰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提交了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的《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汪春经鉴定确认所受损伤为三级伤残,生活起居须长期部分护理帮助。汪春兰依据该证据在二审增加有关于伤残赔偿金(以三级伤残为标准计算)、后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另,汪春兰提交了珠海市斗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关于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向我局申请查询珠海方华医院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及罗菊英的母婴技术资格证情况的回复》,拟证明方华医院的主要医疗人员罗菊英未在该区取得《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书》,方华医院应当承担本案损害的全部责任。方华医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该两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汪春兰完全有能力提交,依法不属于新证据。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二、罗菊英是汪春兰的主治医生,汪春兰主张罗菊英不具有母婴保健资质不能证明方华医院的其他人员就不具备资质,在一审提交了其他人员的资格证书佐证。对于汪春兰二审增加的诉请,方华医院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汪春华应当另行起诉,方华医院在二审期间没有证据提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一、汪春兰所提交的《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用于佐证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对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鉴于方华医院并不同意二审法院对汪春兰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并裁判,故汪春兰依法可另行起诉,本院对此证据不予接纳,对此诉请不予审处。二、广东省医学会对涉案医疗事件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医案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珠海方华医院承担95%责任。汪春兰如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及时提出,但在一审时已认可该鉴定意见。汪春兰现逾期提交该证据并无充分理由,且仅以罗罗菊英未在该区取得《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书》为由不足以推翻上述医疗鉴定结论,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汪春兰诉请的××赔偿金为593607.78元。汪春兰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但随后在原审庭审时,汪春兰称其曾到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询问:既然已经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何又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汪春兰称其在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只做了简单的伤残等级鉴定,其向法院提出的申请是对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方面的××鉴定。原审法院要求汪春兰提交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但汪春兰未依要求提交。原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下委托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汪春兰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进行鉴定。汪春兰表示“该鉴定意见只是精神伤残方面的鉴定,但结果符合事实要求,没意见”。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案二审存在如下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析:一、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广东省医学会在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下对涉案医疗事件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于法有据,且汪春兰对该鉴定意见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无异议,方华医院虽在一审时对此提出异议,但经原审法院判决后亦认可依照该鉴定结论其应当承担95%的责任。综上情况,原审法院判定方华医院承担95%的责任,汪春兰自行承担5%的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二、医疗费。1、关于住院押金12000元,方华医院主张住院押金不等同于住院费,原审法院将此部分纳入医疗费有误,而汪春兰主张其所交的押金12000元已经被珠海市人民医院用于冲抵其医疗费,对此本院认为,汪春兰的主张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无误;2、关于方华医院向健兴医药公司支付的购药费,鉴于方华医院支付该几次购药费时,正处于汪春兰因涉案医疗事故的治疗期间,且从双方的陈述可知,汪春兰使用该药物有相当必要性,原审法院将此购药费纳入汪春兰的医疗费中,有事实依据。方华医院现主张是基于人道主义支出该费用,理据不足;3、关于汪春兰在中山大学医院所做干细胞治疗所花费的60000元,鉴于汪春兰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治疗与涉案医疗事故间的关联性、必要性,因此其关于方华医院向其支付此项费用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关于医疗费的核定无误,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三、营养费。虽然汪春兰未能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是考虑到汪春兰因涉案医疗事故住院多日,身体受到创伤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判令方华医院支付营养费,合情合理。方华医院的此节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汪春兰主张原审法院酌定的该营养费过少,然而在汪春兰未能提交医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营养费,已是考虑实际案情,兼顾汪春兰的利益,酌定的数额亦无明显不当,汪春兰此节诉请亦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四、护理费。虽然汪春兰未能提供医嘱证明需要陪护,但是考虑到汪春兰在重症监护病区住院期间确实生活难以自理,其有被陪护的客观需要,原审法院因此支持其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方华医院关于不应支付护理费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五、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以汪春兰的正常工作情况下月平均工资减去涉案医疗事故后其用人单位每月发放的数额,得出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并以此计算误工费,该处理完全符合上述条文的规定,汪春兰诉请不应扣减其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六、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汪春兰虽提交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是这些票据并未能支撑其关于交通费30000元的主张,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交通费6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七、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汪春兰因涉案医疗事故到珠海市人民医院(香洲区)住院治疗,其原本家住本市斗门区,鉴于斗门区与珠海市人民医院距离较远,陪护人员在珠海市人民医院附近租房以便照顾,因此客观上支出了相应的住宿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上述条文,支持汪春兰的部分住宿费,兼顾情与法,本院予以维持。八、××赔偿金。原审法院本可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汪春兰肢体损伤和精神损失出具一份反映全部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书,并以此为基础评定××赔偿金。但鉴于汪春兰在原审庭审时称仅申请对精神损伤等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汪春兰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计算出××赔偿金。该处理方式是在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上做出,亦无不当。汪春兰关于除精神损伤外的其他损伤的诉请,如前所述,可另行主张。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汪春兰因涉案医疗事故,精神受损,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十、关于后续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汪春兰可待实际发生后或者有相应的鉴定结论后再行主张。原审法院判定的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汪春兰、方华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85元,由上诉人汪春兰负担27441元,由方华医院负担23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