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董松与李建强、李长彬等��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强,李长彬,李彦玲,董松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彬,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玲,农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袁从勇,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松,个体。(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广秀,无业。委托代理人李雪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强、李长彬、李彦玲与被上诉人董松返还房屋拆迁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强、李长彬、李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从勇,被上诉人董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秀、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长彬与案外人史淑侠系夫妻关系,史淑侠已于2013年元月去世,李建强、李彦玲系李长彬与史淑侠的子女。2006年2月2日,董松与史淑侠、李建强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房)史淑侠、李建强,乙方(承租方)董松;租赁地址徐州市九里区310国道老收费站火花村口,租赁面积办公室16间,场地2100平方米,厂房965平方米,以及道路15米×70米,共计五亩半地;租赁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共计20年,如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对方,征得对方许可后方为有效;年租金56000元;合同期内乙方有权对所租赁的房屋及���地进行装饰装修或投资增建固定设施,有权转租、转让;合同期内,乙方投资增建固定设施其产权归乙方,合同期满后归甲方;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否则违约责任方应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合同期间,如遇政策性国家征用,需终止合同,双方都应无条件服从,原甲方房屋场地赔偿归甲方,乙方增建设施赔偿归乙方。2008年8月9日,董松与李建强又签订《租赁合同增补协议》一份,约定董松同意史淑侠、李建强在大门西侧增建门面房6米×10米,加上楼梯间3米,占用原水泥主干道2米,留出水泥主干道4米;此房建成,李建强可在院内留出窗户,但必须安装防盗网,不准留后门,以后不准进入和使用后院;史淑侠、李建强施工期间,应给董松工厂留有进出道路,不能影响其工厂进出。因双方在租赁期间内发生争议,董松曾��2010年5月5日以李建强、史淑侠为被告向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0年6月23日达成(2010)九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双方相互谅解,史淑侠、李建强保证两年之内不再出现违反租赁合同的行为,如被告出现违约行为,则应赔偿董松损失56000元,董松有权直接以租金抵充该损失。二、史淑侠、李建强在2010年6月30日前清除完租赁土地范围内的所有违约建筑,包括奶亭、厨房、简易厕所、狗舍、大铁门等,保留紧靠史淑侠、李建强房屋的水冲厕所一间供其使用,史淑侠、李建强不得再进入租赁厂区;如不能按期清除,则董松有权按照本协议第一项要求赔偿损失。……四、双方一致确认,董松承租诉争的土地和房屋后,因厂区建设需要,共拆除史淑侠、李建强厂房210平方米。五、承租厂区内南墙处原有猪圈,被董松拆除后重���,重建部分,如将来拆迁,拆迁所得补偿,董松与史淑侠、李建强各得一半。2013年6月6日,董松与李建强共同在一份标题为“证明”的书面材料上签字。该书面材料的内容为:今将2013年4月、5月、6月三个月的房租14000元整支付完毕。李强保证道路畅通给予董松搬迁。董松保证一到二年内不去起诉,特立此证明,双方遵守。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100000元整,双方签字生效。因2013年4、5月份本市火花棚户区改造涉及拆迁,而在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拆除了被告的部分车间与宿舍重建了约767㎡的钢结构厂房,关于拆迁赔偿款问题双方又发生争议。2013年7月29日,董松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拆迁办公室达成协议,将搬迁费、停业损失费等属于原告享有的权利剥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2000元、搬迁费与停业���失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该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李建强与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签订的5-158、159《搬迁补偿协议》及火花棚改分户汇总表。5-158火花棚改分户汇总表显示:实测建筑面积383.72㎡、房屋评估价值260930元、地面其他附着物评估价值38695元、需迁移机械设备53872元、搬迁补助5372元、临时安置补助15656元、提前奖26023元,补偿总额400547元。5-159火花棚改分户汇总表显示:实测建筑面积604.96㎡、房屋评估价值493643元、地面其他附着物评估价值32653元、需迁移机械设备0元、搬迁补助8469元、临时安置补助29619元、提前奖39297元,补偿总额60368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主张被告私自占有和使用原告租赁的厂区并影响原告生产经营构成违约证据不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领取了5-158、159的地面其他附着物、迁移机械设备、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提前奖费用”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董松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董松不服提出上诉,后又于2014年6月26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了上诉。2013年8月6日,董松还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李建强以所有权人的身份私自与徐州市火花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协议,将属于原告所有的钢结构厂房划归自己名下,并于2013年6月20日领走了拆迁款350000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35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建强、李文彬、李彦玲共同返还董松拆迁补偿款191776.53元。另查,此案所涉5-158、159《搬迁补偿协议》、《火花棚改分户汇总表》上的拆迁补偿款400547元、603682元已于2013年6月6日、6月20日分三笔汇入被告李建强的银行账户。庭审中,李建强、李长彬、李彦玲认可已收到5-158、5-159的拆迁补偿款的事实,但主张上述款项应属于其所有;董松认可已领取56万余元拆迁补偿款的事实,但主张该56万余元系自己在所承租的场地上所建厂房的拆迁补偿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董松自愿撤回了利息10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此案中,涉案房屋及场地系在租赁期间内进行的拆迁,董松作为承租人,依法享有获得相应拆迁补偿的权利。董松诉请的拆迁补偿款系以此案所涉5-158、5-159《搬迁补偿协议》、《火花棚改分户汇总表》上的拆迁补偿款扣除房屋评估价值后得出,其主张的地���其他附着物评估价值、需迁移机械设备补偿、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提前奖等具体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李建强、李长彬、李彦玲应将已领取的上述拆迁补偿款向董松予以返还。同时,李建强、李长彬、李彦玲主张其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均属于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其也未对相关具体项目应属其所有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李建强、李长彬、李彦玲关于董松已领取拆迁补偿款56万余元的辩称意见与此案无关联性,亦不予支持。综上,对于董松主张的地面其他附着物评估价值、需迁移机械设备补偿、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提前奖共计249656元予以支持。遂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建强、李长彬、李彦玲返还原告董松拆迁补偿款共计249656元。上诉人李建强、李长彬、李彦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将210平方米拆迁赔偿款赔偿给上诉人,上诉人行使了留置权,被上诉人应赔偿219209元。2、249656元中有其他附着物71348元是属于上诉人所有,其他的应双方各得一半,故应有133567元是属于上诉人所有。故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董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领取的249656元拆迁赔偿款应否返还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涉案拆迁房屋承租人,办厂经营,其在拆迁过程中依法应享有拆迁权益。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是租赁房屋之外的赔偿,与上诉人出租的房屋并没有关系,而上诉人将此部分赔偿领取,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应予以返还。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应属于其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上诉人称210平方米拆迁赔偿款被上诉人没有赔偿,经查,(2013)泉民初字第322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就此问题作出了处理,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也没有提出反诉,上诉人就此上诉要求进行抵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上诉人李建强、李长彬、李彦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建审 判 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秦国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