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刑二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到六枝特区六枝街上米厂家属楼内,趁被害人熊某某家无人之机,翻墙进入熊某某家,将熊某某的4,500元现金盗走。2、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到六枝特区平寨镇永康骨伤科医院四楼病房里,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其他物品。3、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病房里,将被害人黎某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500余元及其他物品。4、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病房里,趁病房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夏某某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及其他物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到六枝特区平寨镇永康骨伤科医院、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地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收集在案的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夏某某、熊某某、黎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某某在其因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夏某某的财物而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被害人熊某某、黎某的财物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且如实供述的属同种罪行较重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不构成自首情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根据杨某某系累犯,本应对其从重处罚,但考虑其认罪态度好,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到六枝特区平寨镇永康骨伤科医院、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地盗窃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0,200元的财物,属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天贵审 判 员 韩德刚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利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