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1时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ESW5**号小型轿车沿吕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安阳县吕村镇安东驾校路段时,因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0年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