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郭兵与韦军华、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兵,韦军华,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043号原告郭兵,男,48岁。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滨海县八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韦军华,男,41岁。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城海滨大道与西湖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韦军华,该公司经理。主要负责人严汝祥。原告郭兵与被告韦军华、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严汝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兵诉称:原告于2010年承接被告韦军华的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结束时,被告与原告结算,计欠原告工人工资40万元。后因被告韦军华出事被判刑,致使工资一直拖欠。现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人工资4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2日2%的月息,计29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军华辩称:原告所述的上述40万元是工程的尾款,未支付是事实。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内容属实,但是原告依据欠条起诉要求还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为欠条的落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年的时间。此外,40万元欠款的利息不应当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军华辩称:原告所述债务是事实,但是原告依据欠条起诉要求还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此外,40万元欠款的利息不应当承担。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严汝祥辩称:原告递交的民事诉状已经看过,我们认为与我们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兵于2010年承接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工程结束后,原告郭兵与被告韦军华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韦军华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郭兵工程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据:韦军华2011年12月15日”,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在韦军华签名处加盖公章。另查明,原告郭兵承接上述工程期间,被告韦军华是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严汝祥于2012年3月20日与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将自己现有全部资产和经营权转让给严汝祥管理和经营,期限为二十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兵对工程款利息的主张要求从起诉之日起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双方结账后,发包人被告应支付承包人原告工程款40万元,但一直未能履行,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韦军华出具上述“欠条”,应视为其作为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韦军华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案涉欠条中未对工程款尾款支付的利息进行约定,但是,工程款利息作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应当予以支持,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郭兵对工程款利息的主张要求从起诉之日起算,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案涉欠条的形成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同时,欠条中并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韦军华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亦未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同时,债权人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但最长不应超过20年。因此,被告韦军华认为原告郭兵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郭兵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正康审 判 员 刘 寒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煊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