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崔莉桢诉被告朱加良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莉桢,朱加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15号原告:崔莉桢,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绪田,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浪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加良,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崔莉桢诉被告朱加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莉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绪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7日婚生一女朱某某。被告婚后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不给原告及子女生活费至今已有一年之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丈夫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7日婚生一女朱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曾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朱加良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由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驳回被告离婚诉讼请求。在该离婚判决生效后不满6个月之内,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情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及性别角度考虑,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数额,根据子女的需要及双方的经济情况,确定为每月1500元。被告朱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崔莉桢被告朱加良离婚。二、婚生女朱某某由原告崔莉桢直接抚养,被告朱加良自2015年5月起至朱某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