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胡金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胡金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龙,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华。上诉人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被上诉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胡金华于2013年5月入职至中发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胡金华的岗位为成套车间行线工作;月工资2,07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发薪日为每月20日,其他报酬发放为计件制。胡金华在中发公司工作至2015年1月29日。胡金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并无事假、病假扣款,其中2013年11月计件工资1,908元加上其他661.96元,应得工资2,570元,2013年12月计件工资1,740.10元加上其他150元,应得工资1,890.09元。胡金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中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合计为2,600元/月,计件工资依次为1,254.50元、939.84元、1,517.19元、683.89元、1,120.37元、1,592.44元、467.26元、2.35元、0元,自2014年5月至11月另有工龄津贴20元/月。根据中发公司2014年7月至11月考勤表,胡金华2014年7月、8月有加班,其余月份无加班。中发公司为胡金华缴纳了2014年8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含养老、医疗保险的个人部分为302.30元/月),中发公司在胡金华工资中扣除了2014年8月至11月的公积金的个人部分为140元/月,但未缴纳该期间的公积金。中发公司尚未发放胡金华2014年8月至11月的工资。2014年11月20日,胡金华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发公司:一、支付2014年8月至11月工资12,541元;二、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200元;三、支付拖欠工资的25%的赔偿金2,480元;四、支付2014年7月、8月12个晚上平时加班费924元。同年11月25日,中发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2014年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2622号裁决,裁令:一、中发公司支付胡金华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12,541元;二、中发公司支付胡金华2014年7月、8月的加班工资共计924元;三、对胡金华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胡金华请求判令中发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至11月工资12,541元及25%的赔偿金2,480元、2014年7月及8月12个晚上平时加班工资924元,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中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00元。中发公司请求判决其不支付胡金华2014年8月至11月的工资12,541元、2014年7月及8月的加班工资924元。原审庭审中,胡金华撤回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认定,中发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上海奉贤支行开户,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有多笔款项入账。原审庭审中,1、对于胡金华2014年7月至8月的加班工资,双方确认金额为632.57元。2、中发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供的证据显示:中发公司结算胡金华2014年8月至11月的工资(扣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公积金个人部分、个调税)依次为3,762.04元、2,644.96元、2,180.05元、2,177.70元。原审诉讼过程中,胡金华表示同意按此数额计发,但表示公积金未缴纳的个人部分不应扣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中发公司无故未支付胡金华2014年8月至11月的工资,胡金华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5日胡金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到达中发公司时解除,中发公司应支付胡金华经济补偿金。中发公司结算胡金华2014年8月至11月的工资依次为3,762.04元、2,644.96元、2,180.05元、2,177.70元。其中已扣除的公积金个人部分140元/月,因中发公司未实际缴纳,故应支付给胡金华,经计算,中发公司应支付胡金华2014年8月至11月的工资21,292.17元。胡金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2,600元,胡金华要求中发公司按2,600元/月标准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发公司有关无力履行义务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胡金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金华第四项诉请的加班工资,双方确认金额632.57元,中发公司应予支付。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判决:一、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金华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共计11,324.75元;二、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金华经济补偿金5,200元;三、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金华2014年7月、8月加班工资632.57元;四、驳回胡金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不支付被上诉人胡金华经济补偿金。中发公司的主要理由为:本案系胡金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中发公司提出解除。中发公司未支付胡金华工资亦系因资金困难、暂时无法支付所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金华不同意上诉人中发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中发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胡金华数月工资未支付,确系属实。胡金华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中发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中发公司虽称其拖欠胡金华工资系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所致,但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中发公司账户资金入账情况难以印证其主张。故对中发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夏海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