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商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吴江市钟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吴江市钟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吴江市双雄纺织有限公司,汤爱中,杨卫英,杨兴明,沈利群,钟春荣,李晓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025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东吴北路25号。负责人朱华尧,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淑霞。委托代理人陆伟。被告吴江市钟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后练村10组。法定代表人倪惠琴。被告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法定代表人杨兴明。被告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后练村。法定代表人汤爱中。被告吴江市双雄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后练村14组。法定代表人钟春荣。被告汤爱中。被告杨卫英。被告杨兴明。被告沈利群。被告钟春荣。被告李晓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下称招行吴中支行)诉被告吴江市钟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钟衡公司)、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下称群峰公司)、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下称慧杰公司)、吴江市双雄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双雄公司)、汤爱中、杨卫英、杨兴明、沈利群、钟春荣、李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吴中支行委托代理人郑淑霞、陆伟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吴中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日,其与被告钟衡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其向钟衡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循环额度。被告群峰公司、慧杰公司、双雄公司、汤某、杨某、杨兴明、沈某、钟某、李某向其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钟衡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其与钟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份,并依约向钟衡公司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4500000元。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钟衡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3月5日为129809.72元,此后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1.3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群峰公司、慧杰公司、双雄公司、汤某、杨某、杨兴明、沈某、钟某、李某对被告钟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十被告负担。被告钟衡公司、群峰公司、慧杰公司、双雄公司、汤某、杨某、杨兴明、沈某、钟某、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招行吴中支行(授信人、甲方)与被告钟衡公司(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5000000元的循环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保函、法人账户透支、国内保理等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群峰公司、慧杰公司、双雄公司、汤某、杨某、杨兴明、沈某、钟某、李某为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群峰公司、慧杰公司、双雄公司(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1份;汤某、杨某(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被告杨兴明、沈某(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钟某、李某(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上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明确保证人自愿为钟衡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债权人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另加2年止。2013年12月5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钟衡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钟衡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可从乙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同日,原告招商银行向被告钟衡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年利率为7.56%。2013年12月12日,原告招商银行吴中支行(贷款人、甲方)与钟衡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钟衡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0元,为期6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4日止,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可从乙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同日,原告招商银行向被告钟衡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年利率为7.56%。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钟衡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50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129809.7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衡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钟衡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钟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群峰公司、慧杰公司、双雄公司、汤某、杨某、杨兴明、沈某、钟某、李某为被告钟衡公司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尚在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钟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3月5日为人民币129809.72元,此后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1.3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吴江市双雄纺织有限公司、汤爱中、杨卫英、杨兴明、沈利群、钟春荣、李晓云对被告吴江市钟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919元,由被告吴江市钟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吴江市双雄纺织有限公司、汤爱中、杨卫英、杨兴明、沈利群、钟春荣、李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丁文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