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郑开英与王恩涛、郭亦凡、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开英,王恩涛,郭亦凡,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郑开英。被告王恩涛。被告郭亦凡。委托代理人伍宇,四川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易志敏。委托代理人辜波。原告郑开英与被告王恩涛、郭亦凡、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与(2015)龙泉民初字第1756号、1758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开英,被告王恩涛,被告郭亦凡的委托代理人伍宇,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开英诉称,2013年7月16日2时40分许,被告王恩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郭亦凡的川AZ7U**号汽车超过规定时速沿成龙路从成都方向往成简快速路方向行驶。吕强驾驶川A362**号汽车搭乘吕金明、原告沿龙华路从华阳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两车行至成龙路龙华路口,吕强遇绿灯从龙华路第二车道进入路口直行,被告王恩涛驾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从成龙路第一车道进入路口直行,两车相撞,致吕金明当场死亡,吕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恩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强、吕金明、原告无责。川AZ7U**号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815.1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恩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亦凡系川AZ7U**号汽车车主,被告王恩涛与被告郭亦凡之间系借用关系,应由被告王恩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亦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恩涛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予以扣除。被告郭亦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郭亦凡系川AZ7U**号汽车车主,被告王恩涛与被告郭亦凡之间系借用关系,虽然川AZ7U**号汽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事故发生是因被告王恩涛驾车超过规定时速、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所致,故被告王恩涛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郭亦凡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川AZ7U**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对原告医疗费产生21735.17元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过长,应当扣减医疗费3万元;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天数认可30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过度治疗,天数不予认可,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王恩涛已经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原、被告所述保险情况无异议。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吕金明案件中赔偿469657.50元,现尚余交强险医疗费项目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2000元、商业险140342.50元,合计尚余保险限额为152342.5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愿意在尚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与被告郭亦凡的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时40分许,被告王恩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郭亦凡的川AZ7U**号汽车超过规定时速沿成龙路从成都方向往成简快速路方向行驶。吕强驾驶川A362**号汽车搭乘吕金明、原告沿龙华路从华阳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两车行至成龙路龙华路口,吕强遇绿灯从龙华路第二车道进入路口直行,被告王恩涛驾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从成龙路第一车道进入路口直行,两车相撞,致吕金明当场死亡,吕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成都航天医院抢救,同日转入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9天,产生医疗费179409.29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出院后复查胸部CT右上臂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术后一年半至二年,到骨科取出内固定材料;如有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2014年11月7日,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载明:原告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约为15000元。2015年2月10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200元。2013年8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3)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王恩涛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为由,认定被告王恩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强、吕金明、郑开英无责。川AZ7U**号汽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吕金明系夫妻,与受伤的吕强系母子;原告系农村户口,2012年1月起在双流县华阳镇南湖路102号古城小区9幢四单元202号居住,从2012年3月起在四川鑫盛豪建设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2300元。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川西华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1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川AZ7U**号汽车右前制动盘工作面的厚度为30.72mm,超过制造厂商规定的该型号车辆最大磨损极限,不符合GB7258–2012中第7.2.1条的相关要求。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恩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被告王恩涛已经刑满释放。已经生效的本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2305号(即吕金明死亡赔偿案件)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目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59657.5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为1200元、护理天数为300天。诉讼中,合并审理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1756号、1758号案件的原告自愿表示交强险、商业险在本案中优先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本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受损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恩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肇事车辆车主或实际管理人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在从事帮工事务时发生事故,作为侵权人,被告王恩涛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郭亦凡作为川AZ7U**号汽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进行年检并存在安全隐患且该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郭亦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结合被告王恩涛、郭亦凡各自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王恩涛、郭亦凡按5:5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较宜。合并审理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1756号、1758号案件的原告自愿表示交强险、商业险在本案中优先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尚余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尚余的商业险限额140342.50元在本案中优先处理。因川AZ7U**号汽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恩涛、郭亦凡按5:5的比例承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为1200元、护理天数为300天形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存在争议,对此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9409.29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被告郭亦凡虽然主张原告住院期间过长、不合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7940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270元(30元/天×409天)适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270元(30元/天×409天)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09天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较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8180元(20元/天×409天)。4、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较宜,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护理天数为30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0元(80元/天×30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6810元(90元/天×409天)过高,原告的月收入为2300元,故误工费为31356.67元(2300元/月÷30天×409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虽然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吕强、吕金明分别签订,所提交的居住证明公安机关未签章,但原告与吕强、吕金明系近亲属,已经生效的本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之夫吕金明(其居住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具)在城镇居住、居住地址与原告的居住证明所载明居住地址相同,且原告提交了相应务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8681.60元(22368元/年×20年×31%)。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本院酌定为10850元。虽然被告王恩涛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郭亦凡主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被告郭亦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16947.56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0342.50元,合计150342.50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0342.50元。被告王恩涛应当赔偿原告133302.53元[(416947.56元–150342.50元)×50%],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王恩涛还应赔偿原告103302.53元。被告郭亦凡应当赔偿原告133302.53元[(416947.56元–150342.5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开英140342.50元;二、被告王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开英103302.53元;三、被告郭亦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开英133302.53元;四、驳回原告郑开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3元,由被告王恩涛、郭亦凡各负担691.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