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德聪,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旷某某,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组织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聪、被上诉人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旷某某与被告夏某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旷某某、夏某双方自愿于2012年6月27日在衡阳市南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结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认为是被告夏某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自2014年农历正月十三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夏某请代理人李大林出面希望与原告旷某某协议离婚,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署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双方确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二、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三、双方协议离婚后,女方凭离婚证到南岳区南岳镇万福村11组组长杨汉林处领取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款57000元。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干扰对方生活。被告夏某领取57000元集体土地分配款后,拒绝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旷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被告夏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214-1民事裁定书驳回夏某的管辖异议,被告夏某不服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月4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中法立管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提出有共同债务40000元,被告亦提出欠其母亲25000元,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位于衡阳市南岳区万福社区旷家巷70号房屋一套属原告旷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夏某提出该房屋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进行装修,而旷某某提出是婚前装修的,但被告夏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均属二次结婚。原审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结合不易,本应团结友爱,共同珍惜美满的婚姻生活。但双方在生育子女上出现问题,继而发生争吵,而未妥善解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均负一定责任。特别是在夫妻分居期间,被告夏某主动要求与原告旷某某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待拿到协议中确认的钱财后却反悔不愿意离婚,虽然离婚协议中的条款未有法律效力,但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旷某某提出离婚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准许原告旷某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旷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台吊车、一台钻井机、与旷某某之妹旷冬梅合伙开办的一家商店未分割;3、上诉人借夏科戬25000元未处分。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旷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夏某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六份证据,证据1、调解记录光盘、U盘,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是可以和好的;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记帐本,拟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收入、支出;证据3、上诉人手机详单、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家庭暴力;证据4、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检验报告单及该医院的病历,拟证明上诉人没有生育系被上诉人的原因;证据5、分配方案,拟证明上诉人领取的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款57000元,系村组应分配给上诉人的;证据6、借条,拟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内容不完整;证据2部分内容真实;证据1、2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也达不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4,部分内容真实,应予部分采信,证据2、5来源合、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证据3、6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上诉人旷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五份证据,证据1、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收费凭证、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门诊发票,拟证明上诉人夏某患有不育症;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衡阳市南岳区奇畅百货店系被上诉人之妹旷冬枚个人经营;证据3转让协议,拟证明被上诉人婚前财产钻井机与吊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转让给合伙人李勇的事实;证据3、证明三份,拟共同证明被上诉人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加盖了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万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该社区刘家台组管理委员会的公章以达到其非法目的。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生育子女系被上诉人的原因;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证据3真实性有存疑,上诉人不知情;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部分内容真实,予以部分采信;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但达到被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夏某、被上诉人旷某某双方均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就双方没有生育小孩的原因进行检查治疗。另查明,被上诉人旷某某有婚前房屋三套,其中二套以年租金2400元一套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12月24日租赁给康永华、赵倩倩,另一套于2012年5月15日以年租金2000元租赁给旷娟。上诉人夏某于2012年12月24日收取了赵倩倩房租2400元、押金500元。又查明,被上诉人旷某某婚前与李勇合伙拥有150型清泉钻机一台、2.5吨巨鹏牌改装简易吊车一台,旷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以10000元的价格出让合伙资产并退出合伙。再查明,衡阳市南岳区奇畅百货店系被上诉人之妹旷冬枚于2013年11月13日开办的。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旷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各自将没有生育小孩的责任归责于对方,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因此,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规定,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旷某某双方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被上诉人旷某某婚前与李勇合伙拥有的150型清泉钻机一台、2.5吨巨鹏牌改装简易吊车一台,旷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12月24日以10000元的价格出让合伙资产并退出合伙,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旷某某出让合伙财产后所得的该笔款项还存在;衡阳市南岳区奇畅百货店系被上诉人之妹旷冬枚于2013年11月13日开办的,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百货店系旷某某与旷冬枚共同开办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借夏科戬25000元,且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建华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倩茜校对任人:王洪峰打印责任人:谢倩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