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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许家厚与李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厚,李艳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546号原告许家厚,男。被告李艳民,男。原告许家厚与被告李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佳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厚及委托代理人李凤亭,被告李艳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家厚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吕艳英担保。同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同意用位于桦南县桦南镇铁东社区六委1组的私有房屋作为抵押物来抵偿借款,被告给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当时到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公证处依法进行了公证。借据约定到2014年6月2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款。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艳民辩称,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存在,欠条也是我写的,但是,钱被吕艳英拿走了,原告说多次给我打电话不属实,他没有给我打电话。现在我没有钱,有房屋,可以用房屋偿还。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在审理时,被告亦提供了吕艳英给其出具的欠据,但该证据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认定为是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又转借给吕艳英,该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借贷关系成立时,虽然对抵押借款合同在公证处做了公证,但该抵押物为房屋不动产,应该到房屋管理登记部门做抵押登记,而双方没有登记,故该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担保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民给付原告许家厚欠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艳民��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佳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郜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