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0月29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赵某先后容留谷城县石花镇居民董某、方某、田某、潘某等人在自己家及他人家中吸食毒品作案3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容留多人在其居所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赵某先后容留谷城县石花镇居民董某、方某、田某、潘某等人在自己家及他人家中吸食毒品作案3起。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与谷城县石花镇居民董某二人出资购买了一小袋冰毒后,被告人赵某将董某和本镇居民田某带到其原女朋友刘美在谷城县石花镇老电厂的住处,自制了吸毒工具,三人共同将部分冰毒吸食。2、次日晚上,董某和石花镇居民潘某来到刘美家找到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与董、潘吸食了前晚剩下的冰毒。3、2014年10月29日中午,谷城县石花镇居民方某找到了被告人赵某,二人一起来到谷城县城关镇“芒果网吧”,方某从一绰号“土匪”处购买了200元冰毒后,被告人赵某将方某带到其居住的谷城县城关镇中华街“宝石花园”家里(另一住处),随后被告人赵某又邀约了石花镇居民夏江成到其家中,三人共同将冰毒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董某、田某、潘某分别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和次日晚上,被赵某带到赵女朋友住处(石花镇老电厂)吸食冰毒情况。2、证人方某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下午3时许,我和赵某来到谷城后,我通过qq号从一外号叫“土匪”处买了200元的冰毒,来到赵某居住的谷城电视台对面家里,赵某打电话邀约夏江成,夏江成来到赵家后,我们三人用烧烤的方式将200元的冰毒吸食。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赵某、方某、潘某、董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容留多人多次在其居所等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合琴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石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