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6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住石首市。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泽奇,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5〕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起,被告人张某开始在其承租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商住楼C76栋204的出租屋内容留关某某在此进行卖淫。2014年11月18日,关某某在上述出租屋内共卖淫八次,收取嫖资480元。被告人张某从嫖资中收取人民币240元的费用。2014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