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冯某甲。被告张某。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冯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格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为了孩子未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14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因性格上存在差异,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0月20日,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4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自家中搬出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存在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难免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家庭。原告称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