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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离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离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原离石区枣林乡政府乡长,正科级,区人大代表。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受贿罪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辩护人崔承宇,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将自己所属价值138780元(物价局鉴定价格),装潢19000元的荣威轿车给了井龙煤业公司经理井建娃让其处理,后购买一辆速腾轿车,由井建娃支付车款272800元,两车差价115020元。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对荣威轿车的价格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该车加上上户费用价格应为18万余元。辩护人意见,被告人与井建娃一直有经济往来,井建娃欠被告人个人贷款100余万元,这些借款有的约定了利息,有的没有利息,被告人让井建娃顶车属正常经济往来,如果将两车差价要认定为受贿行为,也应综合考虑被告人与井建娃之间的经济往来。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在任离石区枣林乡乡长期间,于2011年8月将自己于2009年11月21日购买的荣威550轿车一辆(行车证登记户名为郭某的妻子李春蓉,车牌号为晋J×××××)交给了枣林乡政府辖区的井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井建娃,被告人和井建娃称,该辆荣威轿车开着不顺手,想换辆大众迈腾轿车,让井建娃将这辆荣威轿车处理掉。井建娃将此事答应下来。2011年9月6日,被告人郭某电话联系井建娃并称购买新迈腾车需要272800元,井建娃随即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如数将款打入被告人郭某工商银行设立的个人账户62×××75,同日,被告人郭某以发票价262800元购得大众迈腾轿车一辆,另支付提车款10000元。后将该车上户,行车证登记户名为郭某妻子李春蓉名下,车牌号为晋J×××××。后晋J×××××轿车井建娃没有顶出去,与郭某也没有结算。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荣威550轿车晋J×××××经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以离价认字(2014)17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在2011年8月时价格为138780元,车上装潢费用19000元。2012年年底,井建娃因资金紧张,向被告人郭某提出借款,被告人郭某向其兄筹借资金先后两次借给井建娃150万元,其中100万元约定2分的利息,50万元无息借款,2013年1月,井建娃还给郭某35万元利息,剩余7万元利息被告人郭某没有催要,表示了放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辩解;2、井建娃、卫军平、李春蓉、冯保生等证人证言;3、购车发票、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工商银行凭证、流水明细表、组织部文件、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4、鉴定文书;5、郭某妻子李春蓉收款收据两支;6、井建娃出庭证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利用枣林乡乡长的职务便利,使用让他人顶车的办法,由他人出资购买新车,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将荣威车交付井龙煤业公司井建娃后,顶车也没有完成,账务也没有结算,后被告人对井建娃放弃了70000元利息,故应认定被告人郭某受贿金额为45020元。考虑被告人郭某有退赃情节,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所退赃款4502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高福明人民陪审员  李改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