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外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翔与被告李凤新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外初字第00010号原告吴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凤骄(系原告妹妹)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桂萍(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翔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发生吵架,二人的身心都伤害了,但因孩子小只能维系过生活,现在的日子更不好过了,我不同意她出国,可她执意出国了,出国时间是2005年,我实在忍不下去了,特此申请离婚。有一儿子吴云龙20岁,也同意离婚。我们是1992年结婚的。家庭财产和孩子都没有纠纷,今恳请法院批准我们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吴XX。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于2014年2月年前往意大利,至今未回国。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婚姻登记档案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被告于2014年2月份前往意大利,至今未回国,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学忠审 判 员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