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三初字第0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树生、滕传振与赵雨生、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生,滕传振,赵雨生,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三初字第00017-1号原告李树生。原告滕传振,曾用名滕三毛。被告赵雨生。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健康路31号。法定代表人朱庆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树生、滕传振诉被告赵雨生、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另一被告赵雨生的经常居住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树生、滕传振诉被告赵雨生、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李树生、滕传振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陈 萍代理审判员 姜跃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杨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