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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富国与许文开、蒋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富国,许文开,蒋育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07号原告林富国,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蔡雨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吴丽才,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许文开,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军、王茶英,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蒋育林,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富国与被告许文开、蒋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富国的委托代理人蔡雨安、吴丽才,被告许文开的委托代理人陈军、王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育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富国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许文开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林富国借款人民币50万元(币种下同),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蒋育林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以下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7日,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许文开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的利息(庭审时原告变更为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息);被告蒋育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文开辩称,答辩人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每个月支付利息1.5万元,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支付了54万元。另答辩人于2014年7月23日一次性现金支付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利息7.5万元,已付利息共计61.5万元。根据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故请求对答辩人多支付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折抵本金,剩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答辩人愿意支付。被告蒋育林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对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借款人许文开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每个月支付利息1.5万元,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支付了54万元。另借款人于2014年7月23日一次性现金支付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利息7.5万元,已付给原告利息共计61.5万元。根据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故请求对借款人多支付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折抵本金,剩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答辩人愿意继续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许文开作为借款人、被告蒋育林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林富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本人经商缺少资金,向林富国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月息3%。”,被告许文开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被告蒋育林担保人处注明“负连带偿还本息的担保”并签名按指印。次日,原告两次向被告许文开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8万元。后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1月17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2015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蒋育林在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尾号为7598账户内的存款60万元、农业银行账号尾号为4515账户内的存款5万元、农业银行账号尾号为5116账户内的存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许文开提供的其建设银行DOC历史流水单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文开由被告蒋育林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林富国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原告现仍持有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文开偿还该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具借条当天支付给被告现金2万元,次日转账48万元。被告许文开主张原告只转账支付借款本金48万元,并未收到2万元现金。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时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两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借条作为借款方向出借方出具的书面凭证,具有证明借条项下的款项已经交付的效力,故应认定原告已按借条载明的数额支付了出借款项。原告请求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因双方约定的该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保护利率的上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息。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17日,双方只对支付的利息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为36万元,被告主张为54万元),因该日前的利息两被告已自愿给付,且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现被告要求将该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折抵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主张借款人于2014年7月23日一次性现金支付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利息7.5万元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故其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育林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育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育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富国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蒋育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原告林富国负担985元,被告许文开、蒋育林负担981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由被告许文开、蒋育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玲亚审 判 员  陈金钰人民陪审员  黄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碧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