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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熊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熊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一般代理。被告邓某甲。原告熊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庭前调解因未达成协议,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我们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邓某乙。由于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合,以致于婚后长期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让我无法忍受。为避免被告的殴打,我于2013年外出武汉打工,双方分居已有两年之久。今年我准备起诉离婚时,被告跑到我打工的地方,对我拳打脚踢,还抢走了我3000元。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小孩邓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邓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邓某乙。由于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以致于婚后时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小孩邓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多沟通、多交流,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德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