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季民生与吴慧红共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季民生,吴慧红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民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慧红,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季民生因与被申请人吴慧红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季民生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以两种法律标准审判本案,如果说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未经吴慧红同意,是单方的鉴定,那么,吴慧红在申请人的客厅间隔泥砖墙也未经申请人同意;该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拆除或改变申请人客厅的通风采光不良状况;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赔偿隔墙损失费六千元。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季民生与吴慧红原为夫妻关系。2006年7月11日,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西路3号2105房的房屋,由双方各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产权。2008年吴慧红提起诉讼,请求析产划分产权,在法院主持下达成(2008)越法民三初字第1761号民事调解协议:一、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西路3号2105房西面部位使用面积24.77平方米部位(详见附图阴影部分)由吴慧红使用,该房屋的余下面积由季民生使用等。该民事调解书的附图有附注为:1、该图内尺寸未含墙体。2、阴影部分为由吴慧红使用部位。2014年4月,季民生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吴慧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拆除隔墙,恢复客厅原状,排除对季民生正常生活的妨害;吴慧红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其停止侵权之日止,每年向季民生支付赔偿款3000元。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涉案房屋根据(2008)越法民三初字第1761号民事调解书的附图用砖墙进行了间隔,季民生现使用部分的客厅通过大门、厨房门及东北角房内的高1.72米、宽1.7米的窗通风、采光。原审诉讼中,双方均同意通过间隔使用的方式明确各自使用面积,但对间隔方案意见不同。本案中,从双方确认的现场勘验图可见,季民生使用的房屋仍然有大门、厨房门、东北角房内的窗户可以进行通风、采光,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间隔墙对季民生的正常使用不产生影响并无不当。现季民生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无新的证据否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其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季民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文龙审 判 员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