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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能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辩护人张成全,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能某某,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辩护人刘振威,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能某某,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辩护人栗辅仁,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11月11日出���,汉族。辩护人聂自山,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能某某,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辩护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能某某,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人能某某,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能某某、能某某、陈某某、能某某、能某某、能某某、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能某某、陈某某、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伟、丁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成全,被告人能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振威,被告人能某某及其辩护人栗辅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聂自山,被告人能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东,被告人能某某、能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能某某、能某某、陈某某、能某某、能某某、能某某、陈某某等人因对发放的征地拆迁款项不满,多次煽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能庄村村民,采取损坏工地设备、围堵施工车辆、破坏省市领导对海尔产业园的考察、到河南省人民政府非法集访等方式,阻挠位于该区第二十二大街广州某某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东某某产项目工地的施工,致使施工无法进行,使施工单位遭受损失,从而达到其不正当诉求。1、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能某某、能某某、能某某、能某某、陈某某等人为阻挠施工,煽动村民,采取推、挖等方法,损坏施工单位建成的变压器围栏等电力设施。经鉴定,被损坏的变压器围栏价值人民币14760元,变压器围栏基础价值人民币8916元,基建柜基础价值人民币858元,变压器基础价值人民币4058元,以上价值共计人民币28619元。2、2014年3月29日,施工单位租用一台钩机、六台铲车、九台后八轮自卸车进入工地施工,被告人刘某某、能某某等人为阻挠施工,煽动村民围堵车辆,致使施工无法进行。3、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能某某、能某某、刘某某、能某某、能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能某某等人为阻挠施工,对施工单位进行土地平整的十台铲车进行围堵,致使施工无法进行。4、2014年4月7日,被告人能某某、刘某某、能某某、能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为阻挠施工,对施工单位用于清运垃圾的六台钩机、十三台铲车、二十四台后八轮自卸车进行围堵,致使施工无法进行,造成施工单位租用车辆��用损失。经鉴定,铲车台班费1500元,后八轮自卸车台班费1500元,钩机台班费2000元。二、2014年4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江某某、孔某某等人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能庄村路某某家送达传唤证时,被被告人能某某、能某某、陈某某等人采取暴力、辱骂、围堵等方式阻挠民警执法达数小时,并将江某某脖子砸伤。2014年5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到郑州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能庄村抓捕能某某时,遭到能某某等人的抗拒阻挠,民警郭某某、曹某和巡防队员司某某被打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能某某、能某某、陈某某、能某某、能某某、能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能某某、陈某某、能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能某某、能某某、陈某某、能某某、能某某、能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系首要分子与案件事实不符,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系该起犯罪的组织者和煽动者;另本案案发系有关土地补偿费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向村民发放,村民为了满足他们不当诉求所致,应与一般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有所区别;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能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针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指控,被告人能某某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另结合本案案发的实际原因,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针对妨害公务罪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因此,针对该起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能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能某某不具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观故意,更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也没有煽动其他村民的行为,本案案发因村民土地补偿款发放问题所致,被告人到现场阻挠施工仅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不能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综上,考虑到被告人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也没有打砸、破坏财产的行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以促其悔过自新。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所在村的土地征收程序违法,陈某某在主观上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不清,指控不能成立;关于妨害公务罪的指控,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据被告人陈某某有采取暴力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此,针对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亦不能成立。被告人能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针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指控,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是村民自发性的,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谁是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能某某在施工现场的行为也仅是一般违法行为,其在案件中的情节较轻;针对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无异议,但在该起犯罪中,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能某某判处缓刑。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的证据予以证明:1、针对第一起指控,有被告人刘某某、能某某、能某某、陈某某、能某某、能某某、能某某、陈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某、能某某、毛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万某某、李某某、周某、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能某某、司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郑某、能某某、能某某、吴某某、能某某、刘某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费用明细表、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土地管理文件、补偿安置协议、维修清单、照片;鉴定意见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2、针对第二起指控,有被告人能某某、陈某某、能某某的供述;证人江某某、郭某某、曹某、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3、被告人刘某某、能某某、能某某、陈某某、能某某、能某某、能某某、陈某��的户籍证据及到案经过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能某某、能某某、陈某某、能某某、能某某、能某某、陈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且积极参加,情节严重,致使工地施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能某某、陈某某、能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能某某、能某某、陈某某、能某某、能某某、能某某、陈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能某某、能某某、陈某某、能某某、能某某、能某某、陈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能某某、陈某某、能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考虑到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根据各被告人所参与的次数不同,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别;另被告人刘某某、能某某、能某某、能某某、陈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能某某的辩护人以及陈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能某某及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证人江某某、郭某某、曹某、司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能够印证被告人能某某、陈某某、能某某采取暴力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某某、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能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能某某及能某某在聚众��乱社会秩序犯罪中仅是一般违法行为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及行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能某某、能某某聚众阻挠工地施工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情形,并造成了严重损失,因此,对其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故三位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能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三、被告人能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五、被告人能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并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六、被告人能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七、被告人能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八、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