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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斌与盐城市兴源喷泉景观装饰有限公司、袁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盐城市兴源喷泉景观装饰有限公司,袁金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160号原告刘斌,居民。被告盐城市兴源喷泉景观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三英村二组42号。法定代表人袁金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袁金虎,居民。原告刘斌与被告盐城市兴源喷泉景观装饰有限公司、袁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被告盐城市兴源喷泉景观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金虎,被告袁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盐城市兴源喷泉景观装饰有限公司、袁金虎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按月息2.1%)。被告盐城市兴源喷泉景观装饰有限公司、袁金虎共同辩称:收到了案涉的借款10万元,但是是通过承兑汇票(我贴了3800元的利息,这个利息是2015年2月1日之前的)的方式给我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盐城市兴源喷泉景观装饰有限公司、袁金虎向原告刘斌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并加盖袁金虎、盐城市兴源喷泉景观装饰有限公司印章确认。后原告刘斌向被告盐城市兴源喷泉景观装饰有限公司、袁金虎催要上述款项未果。2015年2月11日,原告就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因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盐城市兴源喷泉景观装饰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2006年9月7日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袁金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查明,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贴现贴了38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盐城市兴源喷泉景观装饰有限公司、袁金虎价值1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2015年2月15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价值10万元景观石、厂房等进行了保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盐城市兴源喷泉景观装饰有限公司、袁金虎向原告刘斌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盐城市兴源喷泉景观装饰有限公司、袁金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确认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贴现贴了3800元的利息,故该3800元应作为未交付的本金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盐城市兴源喷泉景观装饰有限公司、袁金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虽被告盐城市兴源喷泉景观装饰有限公司、袁金虎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为月息2.1%,但该约定明显偏高,故逾期利息可按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兴源喷泉景观装饰有限公司、袁金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斌支付借款96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47.5元,由被告负担1102.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