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牟执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邢子梅申请执行韩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子梅,韩彦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牟执字第001-3号申请执行人邢子梅,女,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执行人韩彦民,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牟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韩彦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韩彦民给付申请执行人216456.5元,交纳执行费3146元。但被执行人韩彦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将被执行人韩彦民位于中牟县白沙镇310国道北、通惠路西侧、艺君公司北侧登记在郑州市邙山诚达制衣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2004牟4**号)予以查封。现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邢子梅申请续行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韩彦民位于中牟县白沙镇310国道北、通惠路西侧、艺君公司北侧登记在郑州市邙山诚达制衣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2004牟4**号)。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韩彦民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韩彦民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