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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干民一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某、张某与盛某、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盛某,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一初字第1270号原告吴某,女,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原告张某,女,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系原告吴某的女儿。委托代理人章芳卿,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盛某,女,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被告徐某,女,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定清,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某、张某诉被告盛某、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袁旺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芳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考虑案情,本院于2015年2月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袁旺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汤宏英、人民陪审员江高梦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章芳卿,被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张某及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张某诉称,2014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洪家嘴派出所调解张某与徐甲的婚姻纠纷,途经到被告家时,被被告阻拦,继而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殴打,并将吴某、张某殴打至轻微伤。原告吴某受伤后,头痛、头昏、恶心呕吐,在家休息几天,不见好转,便入余干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天,花去医疗费2483.90元。原告张某受伤后,当时昏迷数分钟,醒后感到头痛、头昏、恶心、胸腹痛,便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812.96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特具状向法院诉请1、判令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791.86元;2、保留伤残部分的请求权。被告盛某、徐某辩称1、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合;2、原告所说的纠纷已经法律调解处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一、余干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路经被告家被打成轻微伤;二、原告受伤鉴定照片,证明原告被打伤的情况;三、余干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时间、地点,两个被告参与打架;四、原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被打伤入院治疗的情况;五、医疗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情况;六、余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是途经被告家而遭受殴打的。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仅仅证明被告盛某把原告吴某打伤;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照片客观性有异议,理由是这两份照片清清楚楚写到这是某文件的附件,但是这里仅仅是有照片,故不能反映这照片的来源和途径;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质疑,这份询问笔录,同样不能证明原告张某受到伤害;对第四、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吴某的出院记录也就是打架之后的四、五天时间,同时没有相关的清单,还需相关证据佐证;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途径被告家与对被告家进行打砸不冲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张某诉徐甲同居关系抚养纠纷诉状一份;二、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曾经因本案诉争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案件已经由余干县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已经处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日期不符合,打架跟今天本案没有关联,只能说是两个人感情不好的理由。法院依申请调取了被告盛某、徐某、原告吴某、张某及在场人徐乙、王某的询问笔录,并依法当庭出示。原告方对上述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主要证明原告是被被告打伤。被告方对上述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方笔录的质证意见:1、对这两份笔录合法性无异议,2、对这两份内容客观性有异议,重点是张某是否受伤?张某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受伤,陈述不客观。3、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在这次打架中遭受伤害,都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必须有相关证据证明。二、对被告方笔录的质证意见,1、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2、从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原告张某受伤,四个人都谈到张某一方只有张某的母亲吴某被打伤,不能证明张某受到伤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吴某与其女儿张某及亲属等人到余干县洪家咀派出所参与调解张某与徐甲的纠纷一事,途经徐甲哥哥徐丙家时,徐丙姐姐徐某与吴某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架,之后,原告张某及被告盛某也参与进来,原告吴某、张某被被告徐某、盛某致伤。随后,原告吴某与张某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治疗,吴某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处皮肤挫伤,于2014年3月14日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483.90元。原告张某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3月10日入院治疗直至2014年3也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812.96元。另,余干县公安局作出余公(洪)决字(2014)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盛某行政拘留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行为人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两方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双方均有过错,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的大小、经济损失、事情的起因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由原告吴某、张某负担30%的责任,被告盛某、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交通费虽无发票,综合考虑两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酌定100元较为合适。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精神上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两原告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为2,483.90+4,812.96=7,296.86元;误工费为21天×78元/天=1,638元;护理费为21天×87元/天=1,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天=420元;交通费为100元;共计11,281.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盛某、徐某赔偿原告吴某、张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97.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两原告负担65元,两被告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旺旺代理审判员  汤宏英人民陪审员  江高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