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景全,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00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2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景全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芳、康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景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景全以安排被害人王某甲孩子去本市赛罕区锡林南路小学上学为由,在本市玉泉区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40000元。2、2014年8月份,被告人刘景全以安排被害人王某乙孩子去本市二中分校上学为由,在本市赛罕区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55000元。3、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刘景全以安排被害人秦某某孩子去本市十八中上学为由,在本市回民区骗取被害人秦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4、2014年8月份,被害人高某某通过袁某某认识被告人刘景全,被告人刘景全以安排被害人高某某的孩子去本市农大附小上学为由,在本市赛罕区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现金人民��25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刘景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景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提出退过4万元。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景全以安排被害人王某甲孩子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小学上学为由,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景全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王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2、2014年8月份,被告人刘景全以安排被害人王某乙孩子去呼和浩特市二中分校上学为由,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55000元。3、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刘景��以安排被害人秦某某孩子去呼和浩特市十八中上学为由,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骗取被害人秦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4、2014年8月份,被害人高某某通过袁某某认识被告人刘景全,被告人刘景全以安排被害人高某某的孩子去呼和浩特市农大附小上学为由,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现金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景全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景全以能安排被害人孩子上学为由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金额及事实经过;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乙、秦某某、袁某某、王某甲陈述。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为办理孩子上学一事,给付银某55000元,银某称钱已交给被告人刘景全及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情况;(2)被害人秦某某为办理孩子上学一事,给付银某20000元,银某称钱已交给被告人刘景全及被害人秦某某的��案情况;(3)被害人袁某某为给其朋友高某某的孩子办理上学一事,给付被告人刘景全25000元及被害人袁某某的报案情况;(4)被害人王某甲为办理孩子上学一事,给付被告人刘景全40000元及被害人王某甲的报案情况;3、证人银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景全以能给被害人王某乙、秦某某的孩子安排上学为由收取款项的事实经过;4、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景全的经过;5、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景全收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6、(2000)郊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景全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景全的基本身份信息;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景全的一个星期前,被告人刘景全的父亲退还了其4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景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景全家属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景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景全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两万元,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两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东晖审 判 员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