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英诉被告浏阳市水泥厂、谭艳武、田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英,浏阳市水泥厂,谭艳武,田冬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67号原告罗英,女,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喻红兵,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水泥厂,住所地浏阳市金刚村南岳村。法定代表人谭艳武。被告谭艳武,男,汉族,1976年9月3日出生。被告田冬生,男,汉族,1953年10月01日出生。原告罗英诉被告浏阳市水泥厂、谭艳武、田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泽春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黄旭、赵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英的委托代理人喻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浏阳市水泥厂、谭艳武、田冬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英诉称:原告向被告采购水泥,采取预付货款方式结算。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付款220000元、8月20日付款149600元、10月13日付款230000元、10月21日付款460000元,共计1059600元,被告应供应水泥4680吨。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对质量、价格、交货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均作了详细约定。被告提供了部分水泥后停产,造成剩余水泥无法供应。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1000元,如被告2014年12月15日前不能恢复生产,则应于2014年12月16日退还预付货款,否则,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所有货款退清之日止承担600元每天的违约责任。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退还。现原告罗英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91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34800元(按每天600元的违约责任暂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后续违约金按每天600元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浏阳市水泥厂、谭艳武、田冬生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罗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6月24日、8月20日、10月13日、10月21日四份收据,证明原告预付货款1059600元,被告应供应水泥4680吨;证据2、2014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义务和权利;证据3、2014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1000元,应在2014年12月16日退还。被告浏阳市水泥厂、谭艳武、田冬生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以上举证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英向被告浏阳市水泥厂采购水泥,采取预付货款方式结算。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付款220000元、8月20日付款149600元、10月13日付款230000元、10月21日付款460000元,共计1059600元,被告浏阳市水泥厂应供应水泥4680吨。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对质量、价格、交货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均作了详细约定。被告浏阳市水泥厂提供了部分水泥后停产,剩余水泥无法供应。2014年12月4日,原告罗英与被告浏阳市水泥厂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确认,经双方核对,被告浏阳市水泥厂尚欠原告罗英货款391000元,如被告浏阳市水泥厂在2014年12月15日前不能恢复生产,则应于2014年12月16日退还预付货款,否则,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所有货款退清之日止承担600元每天的违约责任。原告罗英多次催收,被告浏阳市水泥厂拒不付款,遂酿成纠纷。另查明,浏阳市水泥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谭艳武和田冬生。本院认为,原告罗英与被告浏阳市水泥厂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该合同的买受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14年12月4日,经双方确认,浏阳市水泥厂尚欠罗英货款391000元属实,被告未及时退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每日600元计算违约金,经查,原告与浏阳市水泥厂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所有货款退清之日止承担600元每天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标准计算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浏阳市水泥厂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谭艳武、田冬生为该企业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浏阳市水泥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应由其合伙人谭艳武、田冬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罗英主张被告谭艳武、田冬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水泥厂、谭艳武、田冬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英退还货款391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浏阳市水泥厂、谭艳武、田冬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0元,由被告浏阳市水泥厂、谭艳武、田冬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泽春人民陪审员 黄 旭人民陪审员 赵 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芬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