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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2014年4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九日(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转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晚,被告人田某在昆山市开发区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焊接A组车间,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双方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田某持铝合金钢管将被害人周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田某因上述殴打他人事实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同年4月23日,昆山市公安局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对被告人田某刑事拘留。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倪某、向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并与其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员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